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中诚企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3民初6388号
原告:安徽省中诚企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求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孟庆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才,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中诚企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企业公司)与被告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建筑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建设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李荣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9日、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陈醉,被告中诚企业公司、昌华建筑公司、亚坤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李荣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诚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昌华建筑公司、亚坤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李荣才共同支付劳务费用28万元及违约金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昌华建筑公司、亚坤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李荣才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昌华建筑公司、亚坤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李荣才与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公司)、安徽省仁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君环保公司)的诉讼纠纷,因撤销民事裁定书一案和执行款纠纷,被告无力解决,特委托中诚企业公司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提供劳务。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出具了委托书。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所得债权款总额的40%支付给原告作为劳务报酬,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中诚企业公司在委托合同签订后,按照委托合同要求,依据法律程序对诉讼全过程进行积极策划与咨询,依法排除干扰,使诉讼案件顺利进行,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获得了合肥市中院的胜诉,撤销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802号民事裁定,指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依靠法院主持正义,按照法律程序把聚荣公司187万元债权款冻结了三年,保证了诉讼案的顺利进行与最后调解成功。在该案久拖三年没有结案的情况下,中诚企业公司提出用调解的方案化解矛盾、使双方妥分187万元债权款结案。当四被告与聚荣公司进行了一年多的调解失败后,最终在原告努力协调的基础上,方与聚荣公司方达成调解协议,经蜀山法院执行局于今年8月完成四家被告与聚荣公司的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四家被告获得70万元债权款。
中诚企业公司依法守信,履行了《委托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在调解成功后,公然违背诚信,违背承诺与原告断绝联系,再三拒绝向中诚企业公司宣布与聚荣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达到拒付原告劳务费的目的,迫使中诚企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昌华建筑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答辩如下:1、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委托合同,但该份合同违法而无效。合同内容中所谓中诚企业公司提供劳务,实际上是利用中诚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任阜阳地委书记及其他职务的影响力及人脉关系而干扰诉讼、影响司法公正,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合法;2、从合同的履行来看,中诚企业公司并未给被告提供任何劳务,被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委托了专业律师参与诉讼,案件最终得以胜诉是基于法律事实及律师提供的专业法律服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合同第三条的内容是中诚企业公司单方涂改合同条款,被告并不知晓也未予以确认,中诚企业公司诉状中主张被告应得债权款总额40%缺乏事实依据且合同无效;4、退一步说,即使中诚企业公司举证其提供了所谓的劳务,依据合同约定,目前被告也不具备付款条件。首先依据第三条规定,被告应获得债权款之日;其次款项须交给担保人。目前被告尚未取得债权款,不应支付原告劳务款,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亚坤建设公司:1、亚坤建设公司与中诚企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中诚企业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委托合同中亚坤建设公司并未予以盖章,合同中关于“徐文标”签字也不是其真实签字。故中诚企业公司与亚坤建设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2、其它意见同昌华建筑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的意见一致。
李荣才辩称:李荣才在委托合同中仅是担保人,中诚企业公司诉请要求李荣才共同支付款项有误,即使承担责任也是担保责任而不是直接给付责任。其它答辩意见同昌华建筑公司、亚坤建设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中诚企业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昌华建筑公司、李荣才签订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亚坤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昌华建筑公司(甲方)与中诚企业公司(乙方)及担保人李荣才(丙方)经过协商定了协议。甲方因与聚荣公司、仁君环保公司撤销民事裁定书一案和执行款纠纷,甲方无力解决,聘请乙方在案件处理中提供劳务。被委托人的权限,由委托方具体确定。劳务费计算和支付方式为按照甲方所得债权款总额的40%支付给乙方作为劳动报酬。甲方在本案结束之后,获得所欠债权款之日,由担保人经手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逾期不支付劳务费应承担劳务费的20%作为违约金。担保人对甲方的承诺负责监督落实并承担连带责任。该委托合同下方有“徐文标”的落款。2013年9月26日,李荣才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明确承诺负责聘请代理律师,共同决策诉讼案全过程的诉讼问题,排除干扰,力争案件诉讼顺利进行。委托中诚企业公司全权代表甲方主导诉讼案过程中的关键问题的解决,进行公关策划。设法监控183万元的债权款,并对胜诉后债权款分配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协调。2013年10月29日,亚坤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昌华建筑公司、李荣才作为共同原告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对聚荣公司、仁君环保公司的诉讼。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02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四被告的起诉。四被告不服裁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1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蜀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2016年8月9日,聚荣公司(甲方)与亚坤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昌华建筑公司、李荣才(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聚荣公司与仁君环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过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调确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聚荣公司在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执字第00574号办字第4887号函书申请执行仁君环保公司183万元。之后,亚坤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昌华建筑公司、李荣才对(2013)蜀调确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和起诉,聚荣公司的执行款未能履行。为了避免诉累,双方协议为聚荣公司执行仁君环保公司总额为183万余元,聚荣公司同意乙方分得其中70万元,甲方分得剩余款项。乙方的70万元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其中代理费7万元汇至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63万元汇至乙方指定的昌华建筑公司黄海波账户。之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将部分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中诚企业公司与各被告之间产生争议,中诚企业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在亚坤建设公司的申请下,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合同中“徐文标”前面的真伪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4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文标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亚坤建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合同、委托书、和解协议、鉴定意见书、起诉状、民事裁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宏伟建筑公司、昌华建筑公司、李荣才与中诚企业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宏伟建筑公司、昌华建筑公司、亚坤建设公司、李荣才因聚荣公司与仁君环保公司债权分配事宜提起了对聚荣公司、仁君环保公司的诉讼,宏伟建筑公司、昌华建筑公司、李荣才为此与中诚企业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可以显示中诚企业公司为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各被告抗辩认为中诚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利用其自身原先职务的身份对案件进行了不当的影响,干扰了司法,其抗辩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报酬为所得债权总额的40%,各被告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和解协议以及各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所得的债权总额为70万元。由于中诚企业公司在亚坤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昌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过程中确实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工作,考虑到委托合同中约定40%的比例以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另外,亚坤建设公司虽未对委托合同予以确认,但亚坤建设公司在其与宏伟建筑公司、昌华建筑公司、李荣才的共同诉讼过程中理应知晓宏伟建筑公司、昌华建筑公司、李荣才与中诚企业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且亚坤建设公司实际上享受了中诚企业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本院综合上述两种情况,酌定被告应当支付中诚企业公司1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李荣才抗辩认为其仅为担保人,中诚企业公司主张其承担共同责任无相应依据。由于委托合同中虽然明确了李荣才为担保人的身份,但是在合同中另明确约定了李荣才对其余各被告的承诺负责监督落实并承担连带责任,故中诚企业公司主张李荣才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荣才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省中诚企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中诚企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70元、保全费2216元,合计5386元。由原告安徽省中诚企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荣才共同负担2786元。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安徽省中诚企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丹丹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