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111南京国泰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11民初111号
原告:南京国泰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浦口区盘城镇新街**号。
法定代表人:肖素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麟,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有限,住所地本市檀山路**号檀香园**号楼**号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生,住本市润州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国泰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国泰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欠我公司货款71809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1809元及利息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原告陆续供应第一被告木质防火门、钢质进户门等。第一被告收货后,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2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809元,但未明确货款何时支付。此后截止2014年1月24日,第一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71809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两被告仍持辩称理由,原告则当庭提供了其经办人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电话录音,最后一次为2016年12月1日的电话录音,其余电话录音没有具体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火门款确认单总汇、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专项审计报告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成立,注册资金300000元,其中***投资270000元,谭海燕投资30000元。2013年6月股东变更为***独资。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71809元有双方签订的防火门款确认单总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原告的经办人亦多次电话催要货款,且最后一次为2016年12月1日,此电话录音足以证明原告一直未放弃主张其权利,且防火门款确认单亦未明确付款时间,故两被告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虽为个人独资,但注册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已经证明***的投资款已到位,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原告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国泰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80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80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国泰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张世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