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02执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保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杨寿鹏,该公司董事长。
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苏110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一、被告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5421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2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542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44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22元,原告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依法于2021年1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查封期限为1年)。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综上,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太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立强
审判员  邓铭琛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艾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