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原审被告: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宗泽路60号2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314177677Q。
法定代表人:杨寿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64990。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3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服务的民事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是侧重于劳务行为结果的合同,即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该类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承揽合同,以及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所在地为南宁十一科技信息产业园DE电子厂房,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当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交的涉案《欠条》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拖欠劳务工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但双方在该《欠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欠条》中的劳务工资及利息、原审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匡雅萍
书 记 员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