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天安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692号
原告:镇江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98号第10层。
法定代表人: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雯,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宗泽路60号2幢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兆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雯、任浩,被告兆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8325元;2.判令两被告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付清202955元之日止,以20295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兆龙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设立,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初始股东为白兆龙,注册资本为2800万元。2018年1月2日,白兆龙将其持有的兆龙公司全部股权,以2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14年9月15日,原告承接了丹徒新城龙山庄园住宅楼土建工程,同年9月22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兆龙公司。陆爱国因与白兆龙相识,为该项目工地上供应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2016年1月18日,龙山庄园项目部出具结算单给陆爱国。2019年9月25日,陆爱国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苏1111民初4462号】,要求原告支付其价款。该院认为龙山庄园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上,加盖了天安公司龙山庄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陆爱国支付价款。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案款202955元及利息5370元,共计208325元。原告认为其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兆龙公司,陆爱国也是为兆龙公司供应材料,该材料价款应当由兆龙公司支付,原告已向陆爱国支付了相应材料价款。现原告有权向兆龙公司追偿。兆龙公司为***独资开办的一人公司,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作区分。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兆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兆龙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兆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天安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先进入原告指定账户,在扣除应上交的相关费用后,余款在七天内拨付给被告。兆龙公司从合同签订至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在接手兆龙公司、知悉案涉工程项目后,要求与原告核对账务未果;工程款由发包方镇江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即要求追偿支付给材料商的货款,不符合约定,应当先行对账,或者举证证明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被告兆龙公司的资产独立于***的个人资产,根据公司法第62条、第63条的规定,不应当对兆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天安公司与镇江丰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安公司承接丹徒新城龙山庄园48#、49#、50#住宅楼土建工程。同年9月22日,天安公司(甲方)与兆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1.由乙方承包上述住宅楼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税费以及建管费等各项费用由兆龙公司自负,甲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2%收取管理费,按工程实际形象进度交纳;2.甲方负责与业主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协助乙方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3.乙方涉及到法律诉讼引起冻结甲方账户及蒙受损失的,应承担甲方所受损失;4.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各项条款,承担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和责任;5.乙方负责办理工程技术资料的签证手续,填报各类报表资料,办理工程决算、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手续;6.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有物资租赁、成本控制、计酬分配的权利;7.乙方负责承担工程全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直至本协议终止;8.乙方保证严格按照本协议条款的规定执行,乙方承诺承担在执行本协议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日,兆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兆龙还向天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兆龙公司承建的龙山庄园48#、49#、50#楼工程,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指定账户;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和材料款的合理支付,杜绝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因债务而到政府有关部门闹事;项目部主材供应合同需要公司盖章或者担保的,本人一定履行其合同条款,当工程款进账后,公司财务有权优先支付给供应商;该工程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本人负责解决,维护好公司形象。该承诺书加盖兆龙公司公章,并备注“本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均有担保单位盖章负责”。
上述协议签订后,兆龙公司组织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案外人陆爱国向该工地供应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2016年1月18日龙山庄园项目部出具248293元的结算单给陆爱国,加盖“天安公司龙山庄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后陆爱国分两次领取了合计50000元。2019年9月25日,陆爱国向润州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苏1111民初4462号】,要求天安公司向其支付所欠的货款及利息。润州法院审理后认为,陆爱国将施工材料供应给天安公司龙山庄园工地,结算单加盖“天安公司龙山庄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可以认定陆爱国、天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安公司应向陆爱国支付货款,遂判决天安公司向陆爱国支付198293元和逾期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4662元。该判决经二审维持生效后,2020年8月11日,原告天安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给案外人陆爱国案款202955元及利息5370元,合计208325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镇江天安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天安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4月22日变更为现名;被告兆龙公司2014年9月22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2800万元,出资时间2044年9月18日前,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白兆龙;2016年3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1月2日,白兆龙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白兆龙将兆龙公司的全部股权2800万元以2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一次性将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出让方;2018年12月5日股东亦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安公司与被告兆龙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天安公司将所承接的镇江丰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丹徒新城龙山庄园48#、49#、50#住宅楼土建工程转包给兆龙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承包协议书无效。法律规定,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当然也需要承担建设工程过程中所应当支付的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作业费等。本案中,虽然转包协议无效,但被告仍应当对于整体转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人、材、机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并有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主张工程价款。事实上,双方在承包协议中也约定了被告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只是该约定不能对抗案外人陆爱国等材料供应商。因为对于案外人陆爱国而言,其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转包协议,从工程建设施工的外观上来看,工程承建方仍系原告天安公司,故而在另案处理中,法院判决天安公司向陆爱国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合同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虽然陆爱国未能直接向被告兆龙公司主张权利,但并不影响原告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兆龙公司进行权利主张。至于兆龙公司抗辩原告天安公司未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前已述及,只要工程验收合格,转包合同无效不影响请求给付工程款,在被告未另案起诉或曾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目前无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也就无法在本案中进行抵消等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兆龙公司应对于原告天安公司根据(2019)苏1111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的案款本息共计208325元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自2017年—2019年的兆龙公司的财务资料来看,并未能发现存在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混同的问题,故原告就此主张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天安建设有限公司208325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天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至以下账户:户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32149,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
人民陪审员  刘汉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艾立奎
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李安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