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宗泽路******。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越河街**
法定代表人:朱保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骏,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110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015年9月24日,兆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并加盖公章,明确由镇江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从2015年8月10日付款,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据此,截至2015年11月15日,如天安公司未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及利息,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审补充的派出所民警谈话笔录不排除有先入为主的诱导性因素,且民警明确镇江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现金支付2万元,收款收据由丰泰公司收取,但上诉人的代理人前往丰泰公司,该公司财务人员表示无此手续。上述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能被采纳。2.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天安公司为第三人,但未被采纳,导致天安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事实不清。
中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承诺书的约定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8日前往龙山庄园工地催要材料款,有真实的接处警记录以及谈话笔录能够佐证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3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2.即使追加天安公司为第三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所付的工程款,丰泰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的款项支付给天安公司也与本案无关。
中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兆龙公司立即支付中瑞公司混凝土货款592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1月25日为14623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5921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9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兆龙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4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800元;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中瑞公司与兆龙公司签订《镇江市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中瑞公司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龙山庄园住宅小区48#、49#、50#,混凝土起止时间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由兆龙公司盖章,并由兆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白兆龙签字确认。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因兆龙公司违约造成中瑞公司追偿的诉讼成本及律师费全部由兆龙公司承担。
2015年6月25日,白兆龙向中瑞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2月7日,兆龙公司共欠中瑞公司混凝土款项56216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2月17日付477836元,于2015年7月29日应付清。现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另计利息5万元。
2015年9月24日,兆龙公司向中瑞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中瑞公司混凝土款612160元,如在2015年11月15日前未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9倍补偿中瑞公司。
2017年1月18日,中瑞公司前往龙山庄园催要工程款,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城区派出所协调,1月25日,由开发商丰泰公司支付给中瑞公司2万元。
2019年9月16日,中瑞公司委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44000元。中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缴纳保费1800元。
另查明,兆龙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原出资人为白兆龙,于2016年3月15日变更为***。2017年、2018年、2019年兆龙公司均制作完整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一审法院认为,中瑞公司与兆龙公司签订的《镇江市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兆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白兆龙向中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兆龙公司结欠中瑞公司混凝土款合计562160元的事实。兆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诺书的约定及时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承诺书约定,兆龙公司应于2015年8月10日付清款项,若逾期不付,额外承担违约金5万元。2015年9月24日,兆龙公司将违约金5万元计算在混凝土款项内,约定在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若逾期不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9倍补偿中瑞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中瑞公司的损失,酌定违约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开发商丰泰公司已于2017年1月25日帮兆龙公司付款2万元,故兆龙公司应给付中瑞公司剩余货款54216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562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542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中瑞公司主张兆龙公司承担律师费44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兆龙公司违约,则兆龙公司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诉讼成本费用,故确定该费用由兆龙公司承担。
兆龙公司辩称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瑞公司曾于2017年1月18日前往龙山庄园工地催要材料款,该行为系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中瑞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兆龙公司还辩称所有款项均已由开发商丰泰公司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供支付凭证,一审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中瑞公司主张***应对兆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兆龙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供了兆龙公司201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2018年度、2019年度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对中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兆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瑞公司混凝土价款5421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2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542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兆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瑞公司律师费44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800元;三、驳回中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上诉人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2.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镇江市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白兆龙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依照约定向上诉人供应了混凝土,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货款。依照上述承诺书,可以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562160元。之后被上诉人收取20000元,上诉人仍欠付货款54216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可能从天安公司收取货款,应当追加天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虽然上诉人在2015年9月24日的承诺中表示货款由天安公司给付,但该意思表示并不对天安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故付款义务人仍然是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可能从天安公司收取货款,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可以向天安公司收集付款证据并向法庭提交,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天安公司可能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仅仅系上诉人的猜测,并无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相佐证,被上诉人亦否认天安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追加天安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承诺,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该承诺中载明的付款期限,即最迟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5日未付清货款的,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从次日即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其曾于2017年1月18日前往龙山庄园催要货款,且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上诉人对此均予否认,认为被上诉人从未向其催要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其曾向上诉人催要货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其曾于2017年1月18日前往龙山庄园催要货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上诉人认为其并不在龙山山庄经营,且项目早在2015年底就已经竣工,但该地点系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地点,即使上诉人已经不在该地点经营,被上诉人至该地点催要货款亦符合情理,说明被上诉人在积极主张权利,该行为可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1月18日中断,自2017年1月19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其还曾到上诉人单位催要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9月23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兆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9元,由兆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