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

湖北锦固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2民初2760号
原告:湖北锦固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李楼镇付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5570306887。
法定代表人花海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亭,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姚桥镇中兴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MAINIEQQIH。
法定代表人:解王根,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湖北锦固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锦固公司)与被告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镇江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7月28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锦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跃镇江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锦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090元、经济补偿56181元、违约金11704元,共计301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北锦固公司与被告中跃镇江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给被告所承接的襄阳港老河口陈埠码头港区综合码头平台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工程截止2018年8月4日,累计供砼591方,合计货款234090元至今未付。按照《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其货款结算期定为三十天为一结点,甲、乙双方在商砼供货对账单核准确认签字后,次月十日前将结算支付商砼总货款80%,第二结点结算支付货款80%时应将第一结点20%全部付清,第三结点以此类推,该工程商砼浇筑完工结束,甲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应在停工三十日内结清全部货款。按照结算办法甲方超过10日内未能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按国家法定民间借贷利率结算经济补偿。根据结算已超过12个月,共计经济补偿56181元(货款234090元×12个月×2%)。按照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共计违约金11704元(234090元×5%),两项合计67885元(56181元+11704元)。综上,被告实欠原告方商砼货款、经济补偿及违约金共计301975元。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正处理。
原告湖北锦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湖北锦固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与被告中跃镇江公司前身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附表一、附表二),证明被告建陈埠码头平台工程需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合同,对供货数量、单价、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调价函,证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告通知被告中跃镇江公司商砼价格进行调整,被告已签收对调整供货合同价格达成一致;
证据三:供货单及陈埠码头工程商砼对账明细三份,证明供货数量经对账被告共拖欠货款234090元;
证据四:被告中跃镇江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公司的名称变更等情况;
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货人身份。
被告中跃镇江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公司在2018年8月22日就已经更名(原名为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初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公章三枚,名称变更后所刻三枚公章均已由公安部门销毁,湖北锦固公司诉公司欠款的合同书公章并非公司所有。2.湖北锦固公司出具的作为证据的合同,签订人袁海泽并非公司员工,公司法人未授权其参与公司任何工程项目的洽谈和签订,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公司的。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和湖北锦固公司不存在合法的供货协议,公司更不可能欠其货款,希望贵院查明事实,驳回湖北锦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跃镇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及证明,证明公司名称已变更,中阔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现公司均只备案核准印章三枚,并无合同专用章。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在本院联系时称因王心明不懂工程,袁海泽邀请其临时帮忙负责工地事宜,原告不应该起诉其,其只是证明收到了多少数量混凝土。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湖北富航隆泰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该公司提出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系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了襄阳港老河口陈埠港区综合码头的施工权,时任法定代表人赵延及相关人员到公司进行了协商,赵延委托袁海泽签订合同事宜,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加盖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跃镇江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专用章未审核备案不代表没对外使用。原告对本院调查材料无异议。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能证明原告公司颜永霞与袁海泽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和落款为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签订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调价函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和落款为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三符合交易习惯,并与原告证据一、二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五能反映二被告身份信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跃镇江公司提交证据仅能证明袁海泽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并不能直接确认袁海泽使用虚假印章或私刻公司印章,合同是否成立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被告中跃镇江公司前身)2017年4月经公开投标从湖北富航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处取得了襄阳港老河口陈埠港区综合码头的施工权,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延授权公司股东袁海泽以工程部主任身份以公司名义签订襄阳港老河口陈埠港区综合码头工程的平台及钢构预埋合同事宜,授权委托书载明袁海泽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公章及赵延私章。袁海泽作为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与湖北富航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码头工程的钢筋、模板、混凝土、水电、消防、钢结构预埋、三通一平、隐蔽工程等(包工包料),合同上加盖了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备注了公司开户行及账户。2017年9月30日原告湖北锦固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永霞与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海泽签订了一份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为甲方、湖北锦固公司为乙方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附表一、附表二),该合同约定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将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指定湖北锦固公司生产供货,混凝土计价按《混凝土合同价款表》(附表一)。合同第三条第4项载明混凝土计量办法为原告所供各类标号混凝土参照国标和行业规范容量值为2350千克/m3,甲方随时派员核查实供量,其核查实供方量容重在正负2%误差范围内均为合格容重量。如果出现方量差异,甲方应在商砼浇筑三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甲方认同乙方实供方量。第5项结算方法载明甲方在建工程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提前3日书面通知甲方暂停供货,超过10日未能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按国家法定民间借贷利率结算经济补偿,若甲方超过一个月仍未付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工程供商砼三十天为一结点,甲、乙双方在商砼供货对账单核准确认签字后,次月十日前将结算支付商砼总货款80%,第二结点结算支付货款80%时应将第一结点20%全部付清,第三结点以此类推,该工程商砼浇筑完工结束,甲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若甲方因素造成该工程暂停施工,甲方应在停工三十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载明自双方商砼供货对账单签收之日起,应在十日内按结点结算金额比例支付货款,若甲方无论任何原因造成拖欠货款,支付时间超过30天,其所供商砼约定单价基础上,另加价10元/m3,以此类推。如一方违约而造成合同终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合同附表一载明了各种型号混凝土价格及泵送费价格、价格调整方法,合同上加盖了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备注了公司税务登记号。2017年12月10日原告湖北锦固公司发调价函给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称因葛洲坝水泥有限公司从2017年10月26日至今先后连续六次水泥上调,原材料价格上涨,从2017年12月10日起,所供贵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供各标号商砼在原合同约定单价基础上现取中间值标号C30商砼定价为370元/m3,其它高低标号以《商砼供货合同》约定增减比例核实提价。请予配合支持签收确认为感。袁海泽于2017年12月12日签收并加盖了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原告给陈埠码头工地供货。供货2017年12月由王心明签收,2018年王心明离开工地袁海泽指定被告***在工地负责并签收混凝土。2018年6月7日原告湖北锦固公司给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发函“陈埠码头工程商砼对帐明细”,称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6日商砼总数量402m3、金额156480元,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在该函上签字回复“方量核实”。2018年8月1日原告湖北锦固公司给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发函“陈埠码头工程商砼对帐明细”,称2018年6月9日商砼70m3,6月12日商砼59m3,金额50310元。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在该函上签字回复“核实方量”。2018年11月26日原告湖北锦固公司给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发函“陈埠码头工程商砼对帐明细”,称2018年8月4日商砼数量60m3、金额27300元,合计总金额234090元。被告***同日在该函上签字回复“核实方量”。原告湖北锦固公司为索要货款,诉至法院。
另查明:袁海泽2017年代表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系该公司股东,2017年8月7日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投资人“唐志峰、赵延、袁海泽”变更为“唐志峰、于广银、袁海泽”,2018年8月20日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0日袁海泽退出公司,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唐志峰、于广银”,在本案诉讼期间于广银退出,解王根成为投资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买卖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湖北锦固公司依据2017年8月30日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供货单、对账明细等向被告中跃镇江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跃镇江公司书面答辩称合同上公章并非公司所有,袁海泽未经公司授权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供货合同未成立。从襄阳港老河口陈埠港区综合码头施工权取得来源看,袁海泽系经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同意与发包方湖北富航隆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陈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等工程包工包料,由此可见被告中跃镇江公司承建了陈埠码头相关工程,此后袁海泽找到原告湖北锦固公司要求供应混凝土,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袁海泽签合同时系被告公司股东,且承揽陈埠码头工程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袁海泽签订合同行为应认定系履行职务代理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合同专用章系袁海泽私刻属实,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袁海泽系陈埠码头工程施工工地负责人,系公司股东,提供了公司税务登记证、账户等信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袁海泽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单位公章被非法使用,或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签订合同,甚至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如果单位有过错,或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单位依然要承担责任,故仍应由被告中跃镇江公司承担责任。袁海泽代表被告中跃镇江公司与原告湖北锦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成立、有效。现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调价函、“陈埠码头工程商砼对帐明细”及由袁海泽指定的王心明、***签字的每车商品混凝土供货发货单作为凭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湖北锦固公司要求被告中跃镇江公司支付234090元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跃镇江公司辩称合同专用章并非公司所有,袁海泽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经济补偿和违约金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2%计算经济补偿有误,应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11704元(234090元×5%)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在供货单和对账明细函上签字,但其签字系袁海泽指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个人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跃镇江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锦固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234090元、违约金117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409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锦固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湖北锦固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由被告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浩
人民陪审员  廖福莲
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