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儋州南弘石矿开发有限公司、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亮,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南弘石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洋浦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弥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锋,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现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解王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恒通(曾用名张海涛),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儋州南弘石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弘公司)、原审被告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原审被告张恒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本诉案件受理费及本案上诉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支付款项责任主体这一重要事实上是错误的。自始至终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是中跃公司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以及实际发生供货关系的是中跃公司,而非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中跃公司也一直承认被上诉人是向其供货,中跃公司至今尚未退出该项目,该项目正在结算过程中,被上诉人所声称的中跃公司早就退出了该项目,从而该项目由上诉人接手的说法不成立,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声称的该事项。因此,中跃公司并未退出该项目,且被上诉人一直是向中跃公司供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法律事实未调查清楚。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其与盖有上诉人名称印章的合同,该公章并非上诉人所有,且退一万步来说,且不论该公章的真实性,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中跃公司当庭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2018年10月15日《证明》明确地说明了“兹证明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只作为开票信息使用。”从该证明完全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即使真的与上诉人签订了这么一份合同,这份合同也仅仅是用来做开票信息使用,而非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未进行调查清楚,属于遗漏了重要的法律事实。本案之间存在供货法律关系的为南弘公司与中跃公司,万达公司仅仅是一个为了开具合同发票才签订的一个所谓的并未真正履行的灰砂砖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以对账单上载明了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恒丰项目资料章以及该对账单上手写的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恒丰项目部以及万达建筑施工现场,就是说以对账单上载明了这两个所谓的核对单位信息据此认定刘剑康是代表万达公司,这一事实是严重错误的,核对单位上面的签字跟核对人刘剑康的签名是两个不同的人所写,包括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恒丰项目部,肉眼就能看出这是两个不同的人所写。也就是说原来在这里的所谓的核对单位应该是跟其他的对账单是一致,是后来为了诉讼所写。另外一方面刘剑康是中跃公司的财务会计,职务一直没有变更,所以不可能作为万达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人来代表万达公司接收灰砂砖。合同里面的指定接收人刘剑康是完全照抄南弘公司和中跃公司之间签的合同,俩合同的条条框框、内容基本一致,表明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万达公司的义务仅仅是开具这个发票,万达公司一共给南弘公司开具了11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72万多元,远远超出了所认为的万达公司只欠34万元。也就是说整个就是万达公司提供的发票,它是包括中跃公司全部的购货款,所有的发票都是以万达公司的名义来,这也就证明了我们跟他签的合同,开具发票就是事实上的合同义务。三、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未有实际上的供货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援引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盖有上诉人名称印章的合同来确定上诉人承担支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即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本案中项目方是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资金最终是从该公司出具,该公司涉及到查清本案重要关键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的要求追加了张恒通作为被告,却未追加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参加人进来,属于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从而导致事实调查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认定本案支付款项责任主体这一重要事实上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法律事实和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未调查清楚,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弘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由万达公司支付货款事实清楚。1.南弘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指定了刘剑康为万达公司履行合同的代理人;2.万达公司的代表刘剑康在对账单上有签字确认,特别是在有一张对账单上加盖了万达公司恒丰项目部的印章;3.万达公司收取南弘公司开具的供货发票,并且已经将发票记账抵扣税款;4.万达公司一审当庭确认万达公司恒丰项目部的设立人是万达公司;5.一审中南弘公司提供从新英湾区派出所调取的另案笔录清楚证实张海涛也就是张恒通,是万达公司恒丰项目部负责人;6.万达公司恒丰项目部负责人张海涛在出具给南弘公司履行合同代表陈贤兴的承诺书中清楚记载南弘公司与万达公司货款的欠款数额,以及偿付期限,这些证据充分显示万达公司与南弘公司实际进行着灰砂砖的买卖交易。二、对刚才上诉人所称的发票数额超过34万元多,刘剑康的签名前后笔迹不一致,双方的合同只是开发票所用等三点陈述,万达公司作如下回应:1.南弘公司也认为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偏差,偏差在于该案的所有欠付货款都应当由万达公司承担,理由在第一大点已经阐述;对于发票数额当然是所购货款的全部数额,而不是欠付货款的数额,因为南弘公司已经开出了全部款。对于合同是开发票所用,万达公司这一主张在一审中万达公司与中跃公司提交的一份2018年10月15日的《证明》来佐证,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18年10月15日的《证明》是中跃公司出的,如果按万达公司的说法这个合同是用来开发票,那这个证明应当是由南弘公司向万达公司出具,而不应当由中跃公司持有,但从一审到二审万达公司从未提供过该份证据;2.《证明》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没有原件核对;3.《证明》记载的事实与刚才南弘公司第一点答辩意见中所阐述的事实显然是矛盾的,而且是孤证,不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认定万达公司应当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根据南弘公司与万达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第六条双方对迟延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有清楚的约定,该约定所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要高于一审南弘公司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是南弘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一认定完全合法。四、万达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这一当事人,是万达公司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
中跃公司辩称,对于南弘公司除了最后说到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认可,其余的都不予认可。刘剑康是中跃公司聘请的员工,和万达公司毫无关系,当时签合同和开票也是南弘公司、中跃公司、万达公司共同商议的,也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当时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避税,因为劳务票的税率3%比较低,材料票的税率13%比较高,所以就引入万达公司开具劳务票,但南弘公司予以否认其出具的《说明》,中跃公司在这里说明,一旦发现原件且提供给法庭,请法庭依照《诚信诉讼保证书》对南弘公司予以处罚。中跃公司再次向法庭重申中跃公司并没有退出该项目,中跃公司与万达公司还处在工程结算阶段,双方对工程结算还有异议,不排除项目要进行司法诉讼。
张恒通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1.南弘公司指出另案与此案无任何关系,代表不了任何事宜;2.2019年以后付给南弘公司的10万元由万达公司付,其当时在现场,是中跃公司的刘剑康将10万元款项打入万达公司的,再由万达公司支付给南弘公司;3.这个项目一直叫做万达公司恒丰项目部,项目部只是一个名称,代表不了购买方是哪一方。
南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中跃公司向南弘公司支付拖欠的灰砂砖货款236000元;2.判令万达公司、中跃公司向南弘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利息)24571元(含三笔:a.已于2019年5月3日支付的10万元货款违约金2719元;b.已于2019年10月26日支付的5000元货款违约金289元;c.至今未付的236000元货款违约金21563元,应计算至清偿日,暂计算至起诉日)以上两项合计260571元;3.判令张恒通对第1、第2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中跃公司、张恒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中跃公司(原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南弘公司(乙方)签订《灰砂砖购销合同》(以下称2018年8月3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灰砂砖。第一条约定:产品规格为230*110*48mm,单价为0.42元/块,货款按合同单价工程实际用量结算(含运费,含税),自合同签订之日,若市场发生变动,双方可提前协商,供应期限从工程开始至工程完工。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将产品运到甲方施工工地(地址:洋浦保税港区内万达建筑),甲方委托刘剑康负责收货,经甲方委托人验收及签署乙方的《发货单》即视为货物交付完毕,如变更委托收货人的,甲方需出具书面委托书。第三条约定:每20万元结算一次并付清所结算的货款,不足20万元的月结(当月货款,次月5日之前付清)。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仅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代表人许洋及乙方代表陈贤兴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南弘公司自2018年7月25日开始向中跃公司供灰砂砖。根据双方自2018年7月至9月的对账单显示,2018年7月、2018年8月、2018年9月1日-14日、2018年9月18日-30日的月对账单上核对单位均为空白,核对人为刘剑康。中跃公司对上述对账单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月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8年10月10日,中跃公司尚欠南弘公司货款135960元未付。后万达公司(甲方)与南弘公司(乙方)签订《灰砂砖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灰砂砖。第一条约定:产品规格为单价为0.44元/块,货款按合同单价工程实际用量结算(含运费,含税),自合同签订之日,若市场发生变动,双方可提前协商,供应期限从工程开始至工程完工。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将产品运到甲方施工工地(地址:洋浦保税港区内万达建筑),甲方委托刘剑康负责收货,经甲方委托人验收及签署乙方的《发货单》即视为货物交付完毕,如变更委托收货人的,甲方需出具书面委托书。第三条约定:每20万元结算一次并付清所结算的货款,不足20万元的月结(当月货款,次月5日之前付清)。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三个月支付货款时,按欠款金额的当期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四个月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该条同时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由南弘公司制作的《洋浦万达建筑项目工地灰砂砖2018年(10)月对账单》上核对单位处手写“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公司恒丰项目部”,核对人为刘剑康,对账日期2018年11月2日,载明欠款321200元;《洋浦万达建筑项目工地灰砂砖2018年(11)月对账单》上核对单位处加盖“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恒丰项目资料章”,核对人为刘剑康,对账日期2018年12月5日,载明欠款341000元。南弘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向万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4张,发票金额分别为88000元、97240元、69960元、66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发票金额为19800元。2019年3月10日,张恒通(即张海涛)向陈贤兴出具《材料支付承诺书》,载明“因本项目部2018年底未付清材料商陈贤兴剩余341000元材料款,现承诺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材料商陈贤兴材料款200000元,剩余141000元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完。”陈贤兴在供货方处签名。2019年5月3日,万达公司向南弘公司支付100000元砖款。万达公司及中跃公司一致认可该款项为万达公司代中跃公司向南弘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6日,刘剑康向南弘公司支付5000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庭审中要求万达公司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是否存在“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恒丰项目资料章”,但万达公司未提交该书面说明。万达公司于庭审中经释明后提出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南弘公司提交的证据10即万达公司与南弘公司签订的《灰砂砖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逾期未提交视为万达公司放弃申请。万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再查明,2018年8月20日,中阔浩盛建设工程镇江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张恒通于庭审中自认其曾用名为张海涛,涉案《材料支付承诺书》上“张海涛”的名字系其所签。万达公司及中跃公司均不认可张恒通系其公司员工,亦不认可张恒通签订《材料支付承诺书》的行为系代表万达公司或中跃公司行为。
还查明,南弘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万达公司价值260571元的银行存款。南弘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1520333901013048750,保险金额为260571元)。该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琼9003民初2205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万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057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南弘公司已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18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南弘公司主张万达公司与中跃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根据;3.张恒通是否应承担支付涉案债务的责任。
关于万达公司及张恒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万达公司与南弘公司签订的《灰砂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灰砂砖购销合同》的约定,由万达公司向南弘公司购买灰砂砖,万达公司依约向南弘公司支付货款,现双方因货款支付产生纠纷,南弘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万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有事实根据,万达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万达公司认为南弘公司提交的其与南弘公司签订的《灰砂砖购销合同》上所盖万达公司公章不真实,但其经释明后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书面说明该公章并非万达公司的公章或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灰砂砖购销合同》上所盖万达公司公章不真实,则应由万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万达公司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南弘公司主张万达公司与中跃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根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跃公司与南弘公司签订的2018年8月3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2018年8月3日《购销合同》的约定,由中跃公司向南弘公司购买灰砂砖,中跃公司依约向南弘公司支付货款。现南弘公司已履行向中跃公司提供灰砂砖的合同义务,中跃公司应履行依约向南弘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18年10月10日,中跃公司尚欠南弘公司货款135960元未付。万达公司于2019年5月3日向南弘公司支付100000元砖款,万达公司及中跃公司一致认可该款项100000元砖款系万达公司代中跃公司向南弘公司支付,予以确认,则中跃公司尚欠南弘公司货款35960元(135960元-100000元)未付,中跃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南弘公司主张中跃公司还应支付南弘公司35960元货款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中跃公司与南弘公司2018年8月3日《购销合同》约定“每20万元结算一次并付清所结算的货款,不足20万元的月结(当月货款,次月5日之前付清)”。根据双方的对账单显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中跃公司尚欠南弘公司货款135960元未付,不足200000元,则中跃公司应在次月即2018年11月5日前付清,但中跃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已构成违约,因双方2018年8月3日《购销合同》未约定中跃公司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其违约金。中跃公司应自2018年11月5日起以135960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南弘公司主张中跃公司自2018年12月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因中跃公司已于2019年5月3日支付100000元,则剩余的3596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自2019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参照以上规定,酌情确定中跃公司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以135960元为本金及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59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596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南弘公司主张中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万达公司与南弘公司签订的《灰砂砖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万达公司委托刘剑康负责收货,经刘剑康验收及签署南弘公司的《发货单》即视为货物交付完毕。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由南弘公司制作的《洋浦万达建筑项目工地灰砂砖2018年(10)月对账单》上核对单位处手写“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公司恒丰项目部”,核对人为刘剑康,对账日期2018年11月2日,载明欠款321200元;《洋浦万达建筑项目工地灰砂砖2018年(11)月对账单》上核对单位处加盖“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恒丰项目资料章”,核对人为刘剑康,对账日期2018年12月5日,载明欠款341000元。结合万达公司与南弘公司签订的《灰砂砖购销合同》的约定,刘剑康作为万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在上述二份月对账单上签字并在核对单位处分别记载了“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公司恒丰项目部”和加盖万达公司项目资料章,而刘剑康此前作为中跃公司的收货人在南弘公司的月对账单上从未签署过万达公司恒丰项目部字样,南弘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剑康在《洋浦万达建筑项目工地灰砂砖2018年(10)月对账单》《洋浦万达建筑项目工地灰砂砖2018年(11)月对账单》签名行为代表的是万达公司而非中跃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南弘公司向中跃公司及万达公司送货地点均为洋浦保税港区内万达建筑工地,且收货人均为刘剑康,故其在2018年12月5日签署的《洋浦万达建筑项目工地灰砂砖2018年(11)月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341000元应为中跃公司及万达公司总的欠款数额,前文已论述中跃公司原拖欠南弘公司货款为135960元,则截止至2018年12月5日,万达公司尚欠南弘公司205040元(341000元-135960元)。万达公司应依双方“每20万元结算一次并付清所结算的货款”的约定于当日即2018年12月5日付清上述所欠货款。万达公司未依约向南弘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刘剑康于2019年10月26日向南弘公司支付5000元,南弘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万达公司支付,则万达公司还应支付南弘公司200040元(205040元-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万达公司与南弘公司签订的《灰砂砖购销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方面,约定为万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三个月支付货款时,按欠款金额的当期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万达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三个月,则应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南弘公司自动将违约金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予以照准,万达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万达公司应支付南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50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以205040元为本金及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关于张恒通是否应承担支付涉案债务的责任问题。南弘公司主张张恒通承担支付涉案债务的主要理由是张恒通对涉案债务作出了还款承诺,但南弘公司同时又认为张恒通的行为代表的是万达公司的行为,其主张自相矛盾。而张恒通于2019年3月10日出具的《材料支付承诺书》,系向陈贤兴出具而非南弘公司,且从载明的内容“因本项目部2018年底未付清材料商陈贤兴剩余341000元材料款,现承诺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材料商陈贤兴材料款200000元……”来看,并不能够确认张恒通以其个人名义向南弘公司作出支付货款的承诺。理由是,陈贤兴仅是南弘公司与中跃公司签订的2018年8月3日《购销合同》上南弘公司的代表,并非万达公司与南弘公司签订的《灰砂砖购销合同》代表,且陈贤兴亦不是涉案灰砂砖的供应商,故该承诺书向陈贤兴作出不能代表系向南弘公司作出,南弘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恒通具有向其作出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南弘公司主张张恒通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因此,南弘公司主张张恒通应承担支付涉案债务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南弘公司的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弘公司货款2000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50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以205040元为本金及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4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二、中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弘公司货款359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以135960元为本金及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59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596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三、驳回南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58元,由万达公司负担4359.46元,中跃公司负担849.12元。财产保全诉讼费1823元由万达公司负担1383.35元,南弘公司负担439.65元。
二审中,万达公司提供了11张发票,票面金额是合计778580元,拟证明中跃公司与南弘公司买卖沙砖的货款所有的发票均由其开具。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连续的六张对账单名称和格式完全一致,且每张对账单均有从案涉买卖合同开始履行至对账单标注截止之日的买卖的标的物的数量和总金额,案涉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778580元。万达公司共向南弘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为77858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万达公司与南弘公司签订的《灰砂砖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万达公司是否应向南弘公司承担200040元的货款支付义务。2.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是否必须加入本案诉讼,即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争议焦点一,关于万达公司是否应向南弘公司承担200040元的货款支付义务问题。首先,在中跃公司已与南弘公司签订《灰砂砖购销合同》的前提下,万达公司仍与南弘公司签订《灰砂砖购销合同》并向南弘公司开具俩合同所涉货款的全部发票的行为,可以表明万达公司签约实际上属于债务加入中跃公司与南弘公司签订的《灰砂砖购销合同》,俩合同对应的标的物是同一的,即两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额为778580元,南弘公司供货至洋浦万达建筑项目工地,刘剑康代表中跃公司和万达公司进行对账,南弘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以及万达公司开具货款发票等行为均表明两份《灰砂砖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实际上案涉灰砂砖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为万达公司和中跃公司,两公司应连带向南弘公司支付货款,至于万达公司和中跃公司内部之间关于买卖合同所涉货款应由谁负责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南弘公司。其次,鉴于一审判决万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货款为200040元而不是236000元,南弘公司未上诉,根据禁止对上诉人不利益变更原则,本院确认万达公司应向南弘公司承担200040元的货款支付义务,但中跃公司应对未付的货款总额236000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最后,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陈贤兴是代表南弘公司与中跃公司签订《灰砂砖购销合同》的人,其在《材料支付承诺书》上代表供货方签字的同意尾款341000元中的200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剩余141000元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的意思表示对南弘公司有拘束力,即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阶段计算: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1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2日,以3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以24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10月26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23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鉴于一审判决万达公司承担利息的基数为205040元及200040元,根据禁止对上诉人不利益变更原则,本院不予调整,但起息时间应从2019年3月21日开始,即万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利息为: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1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以205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10月26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200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争议焦点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是买卖合同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此外,一审法院在儋州南弘石矿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一般代理的情况下同意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
二、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儋州南弘石矿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3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1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2日,以3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以24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10月26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23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应支付儋州南弘石矿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36000元及相应利息中的200040元的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1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以205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10月26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200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四、驳回儋州南弘石矿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8.58元,由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4.29元,由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负担260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5元,由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财产保全费1823元由儋州南弘石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长荣
审判员 赖永驰
审判员 叶玉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白 黎
书记员 王雪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