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与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新0109执311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负责人:陈光,该所主任。
被执行人: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刘桂英,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与被执行人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2010)米东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28283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进行冻结,但余额不足。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广元市中区南河开发区北京路西段28号(现北京路491、493、495、497、499、501、503)营业用房地产,该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并向首封法院发出商请移送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的债权28283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高消费。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志刚
审  判  员   赵国庆
审  判  员   邓 伟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丁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