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执行人与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新0109执异143号
申请人:王明国,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魏功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申请人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负责人:邓世权,该服务所主任。
被执行人: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刘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与被执行人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明国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人执行人,并提供了申请人王明国与申请人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判决(裁定)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将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米东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王明国,双方签订了判决(裁定)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将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米东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其享有的债权以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转让给申请人王明国,王明国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王明国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虎文生
人民陪审员 张喜丽
人民陪审员 潘花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