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蔡虹,男,汉族,系广元市德尔地板经销商。
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汉族。
第三人甘肃省文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孟河清,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鄢亚民,男,汉族,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鸿,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甘肃省文县国家税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肃省文县国家税务局委托其代理人鄢亚民及梁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系广元地区”德尔地板”专营经销商。2011年11月6日,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到原告处采购木质地板,后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德尔地板订货单”,该订货单约定了地板的品牌、数量、价格等事宜,约定了原告将***购买的木地板运到安装现场,***需付清90%的货款后原告才予以卸货和安装。原告供应了大部分的木地板后,***却不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当即按约定停止了供应与安装。***所购木地板是为了装修文县国税局新建的办公大楼,因***不能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导致办公大楼不能顺利进行装修,当即由文县国税局副局长鄢亚民出面协调并作出书面担保。出于对鄢亚民的信任,原告继续供应和安装剩余木地板,后经第三人共同核算,***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157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货款,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综上,因***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文县国税局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货款1157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前后两次共计4400元及本案公告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说属实,货款金额也是对的,当时因为没资金了就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
第三人甘肃省文县国家税务局述称,由于本单位工程承包方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至今没有与我单位进行工程结算,而前期工程款已按工程进度足额支付给该公司,至于其他款项及货款是项目部负责人***与蔡虹双方的行为,与我单位无关,为此,望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局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甘肃省文县国家税务局办公楼期间,其项目部经理***在原告蔡虹经营的”德尔地板”专营店处采购木质地板,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了书面的”德尔地板订货单”,该订货单详细地约定了购买的木地板品牌、数量、价格等相关事宜。原告在供应了大部分的木质地板后,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当即停止了木地板的供应和安装,导致甘肃省文县国家税务局办公大楼不能顺利进行装修。甘肃省文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鄢亚民当时负责该工程基础建设,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承诺在被告就该工程结算时督促其及时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后原告继续供应和安装完剩余的木地板,但被告至今未付款。2015年4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项目部经理***及第三人甘肃省文县国家税务局共同核算,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15728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货款115728元,并承担诉讼费及本案公告费。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及第三人甘肃省文县国家税务局对核算的地板面积及金额均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因追款产生费用计212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文县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德尔地板订货单、德尔地板面积及金额核算单、诉讼费及公告费票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
本院认为,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文县国家税务局办公楼期间,其项目部经理***与原告蔡虹签订的《德尔地板订货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和安装木地板,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甘肃省文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鄢亚民向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该局在被告就该工程结算时将督促其及时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甘肃省文县国家税务局就该笔货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甘肃省文县国家税务局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不能确定第三人甘肃省文县国家税务局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甘肃省文县国家税务局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县国家税务局项目部系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的***与原告约定由其供应和安装木地板,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虹支付欠款115728元及原告蔡虹因追讨欠款支出的费用2120元;
二、驳回原告蔡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宏伟
代理审判员 缪 婷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代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