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587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3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太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集团公司”)、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原告借用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第五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原告以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确认,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签章确认,约定将汽二专线部分挖方及运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16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五项目部工程部吴鹏、技术主管雷小明结算,确认了原告施工开挖机运输工程量,仅运输工程的工程量为69951.70立方米,既运输又施工的工程量为:3761394.2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2261394.20元,仍下欠原告15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合格工程量并交付被告办理结算,双方应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085.2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201408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辩称,1.***作为原告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证据交换期间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主体是本案被告十九局集团与被告广元四建公司,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内容均与原告无关,原告虽然在合同签字,合同系被告广元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宣读诉状也明确了原告的身份系委托代理人,并非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和被告广元四建公司之间仅仅是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告广元四建公司,诉称借用被告广元四建公司的名义施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向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2.原告的诉请支付的金额应当进一步明确具体,举证2014085元的工程款事实和依据;3.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在证据交换的时候提供的证据是多份合同,有租赁、运输等,多个法律关系显然不应当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一案并案审理范围,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并非仅仅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4.原告请求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支付2014085元的工程款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的工程量根本未最终结算,运输以及开挖的方量无法确认,工程款并未确定,提供的嘉陵江铁大桥路基开挖运输的统计表,没有原告本人以及被告单位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诉称工程量单据签字的吴鹏雷晓明身份无法确认,同时单据上未载明运输工程量统计时间,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2013年10月2日所约定的工程范围施工里程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工程量清单相互矛盾,合同上约定的施工里程与其提供的单据上里程毫无关联,原告是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统计表与主张的事实有所关联,同时证据形式不符合双方签的第四条约定方式,既然对工程量方量价格未最终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多万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广元四建公司辩称,原告只是挂靠我们公司,互相不欠钱。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原告***挂靠广元四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第五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汽二专路改路,工程范围:汽二专路石渣运输,劳务作业期限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后双方又签订《工序机械作业合同》以及《机械作业合同书补充合同》,工程名称二专路改路石方破碎炮锤破碎开挖及二专路改路土石方外运、抗滑桩弃渣运输。
2013年7月2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款256468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货款60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材料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工程款181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工程款108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机械款135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迁改款40000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货款24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货款20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货款6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工程款3472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款300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款300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工程款5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货款10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机械款20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工程款8222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材料款10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机械款100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款30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货款5556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货款142849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货款1050000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转租赁费100000元。以上款项中工程款为2378388元。
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供汇总表一张,该表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40124元,原告***对该下欠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表并未完全展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其提交的由工程部吴鹏、技术主管雷小明签字的《嘉陵江特大桥汽二专路基开挖及运输工程量》中记载的高边坡开挖(含村路)工程量32837方,与本院责令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机械设备作业结算明细表》中记载的土石方破碎工程量20112方不符,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漏记土石方破碎工程量12725方,对应工程款为636250元。
另查明,雷小明和吴鹏系被告十九局集团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多少。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由被告十九局集团工作人员雷小明和吴鹏签证的工程量确认单,该单据载明原告施工部分中开挖破碎量为35857m3,运输量为97757.7m3,拆除废弃渣量为2996m3,嘉陵江特大桥及汽二专弃渣量为11047m3。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对该工程量提出异议,并出示了一份原告签字确认的《机械设备作业结算明细表》,该表载明开挖破碎的方量为20112立方米。对此,本院认为,《机械设备作业结算明细表》虽形成于施工完成以后,并由原告签字确认,但被告未能就该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施工内容的方量的基础来源进行举证,无施工过程中的收方记录进行佐证,是否统计完整,无证据证明。同时根据该明细表,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060524元,低于被告十九局集团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被告十九局集团未能举证证明《机械设备作业结算明细表》系对原告全部完成工程量的确认统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本院采信雷小明和吴鹏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作为计算原告工程价款的依据,即开挖破碎量为35857m3,运输量为97757.7m3,拆除废弃渣量为2996m3,嘉陵江特大桥及汽二专弃渣量为11047m3,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总价款为3581661.20元。被告十九局集团已经支付2378388元,余下工程款为1203273.20元。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下欠金额为1203273.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将《机械设备作业结算明细表》的时间2016年4月20日视为双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即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3273.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8300元,由原告***负担3620元,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婕
人民陪审员 贾 彬
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