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24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容,广元市利州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桂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秀,女,汉族,生于1958年7月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四建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映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沛霖、许联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琼分担任法庭记录,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容、被告广元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秀、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6.7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以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受广元四建公司的委托与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第五项目部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建设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镇××村××路客运专线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1400万元,已支付400余万元,下欠900余万元。2014年10月19日经广元市利州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余款900余万元分三次付清,被告陆续付款,自2018年3月20日付了20万元后至今还有23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元四建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广元四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款项与原告无关联,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与中铁十九局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诉状中所称的合同签订主体是两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原告对其身份予以明确,是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工程款项予以明确,系中铁十九局公司支付给广元四建公司。合同有原告签字,但仅是授权代表,从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原告与广元四建公司有其他关系,其只是受托人,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过权利,但法律后果应该归属于广元四建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向中铁十九局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与中铁十九局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是广元四建公司,结算的依据、签订的资料目前还没有,还没达到法律规定的付款条件,应由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本案原告诉称的调解协议书作为结算依据。三、即使调解协议的金额明确,***代表的是广元四建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对调解的协议内容不知情,没有签字盖章,广元四建公司也没有参与,因此调解协议仅能体现有工程款的事实,但是不能达到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同时从本案被告与广元四建公司签订资料显示,是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调解协议中(即使调解协议在广元四建公司予以确认***的委托身份后)显示的只是工程款,没有利息的款项,调解协议应当在庭审中是确定之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一委托原告***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各项事宜,原告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处理涉案工程所有事项,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

证据三、广元市利州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2014年10月18日工农镇政府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二与原告就下欠工程款在工农镇人民调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一致协议,但被告二没有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会议纪要主要是因整个联盟村村民联名信访,工农政府召开的紧急会议,会议中责令被告二支付工程款事宜,印证调解协议的内容。合同中中铁十九局公司的代理人是高帅,调解协议中虽然没有中铁十九局公司的签章,但有高帅及现场代表张勇的签字,因此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四、转账记录两份、2018年6月5日市重点办广利重办函【2018】15号文件;拟证明被告二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9日达成协议后的转账记录,金额为600万元,还有一部分转账记录未打印出来,但230万元的金额是被告二财务与原告核对过的金额。

证据五、说明两份;拟证明须洪福主要说明了在2014年10月19日工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中是推荐代表的身份,晏林主要说明是项目部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

原告***在2020年5月11日调解过程中,提供了通过四川省广元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账联六份,已与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核实。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以广元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第五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2013年5月20日双方继续签订《填洞渣协议》,2013年6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连蒙村隧道出口土方外运协议》。原告***向广元四建公司缴纳管理费五、六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建设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镇××村××路客运专线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1400余万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广元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开具七项内容共计14378584元发票。

2014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人须洪福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第五项目部分部经理张勇,为工程款事项经广元市利州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余款900余万元属实,分三次付清,2015年2月10支付450万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250万元,2015年6月30日余款支付完毕。

调解协议达成后,中铁十九局公司2018年2月13日支付20万元转给广元四建公司,支付原告***六笔:2015年2月9日150万元,2015年2月10日150万元,2015年3月16日60万元,2015年5月12日100万元,2016年2月3日70万元,2016年8月30日50万元,另外70万元支付给了广元四建公司。

2020年5月11日,本院主持原告***与中铁十九局公司调解无果,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至今还有230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对工程款230万元的利息确认为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66.7万元。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工商档案登记,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广元市利州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转账记录两份,2018年6月5日市重点办广利重办函【2018】15号文件,说明两份,发票记账联等以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现下欠工程款2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和被告广元四建公司谁是案涉工程款230万元的付款主体;二、案涉工程款230万元的利息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原告***是以广元四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系挂靠广元四建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并向广元四建公司交纳管理费、开具发票承担税款、接受大部分工程款,由此确定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借用广元四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2014年10月19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第五项目部分部经理张勇作为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与原告***在广元市利州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张勇的行为系代表中铁十九局公司的履职行为,因此该调解协议对中铁十九局公司具有约束力。由于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已明确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故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对至今仍下欠工程款23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66.7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元四建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0万元及利息66.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映德

人民陪审员  李沛霖

人民陪审员  许联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