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09执恢3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泰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桂英,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的(2007)东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845126.6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进行财产报告,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走访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不动产及有价证券,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的债权845126.65元及迟延期间债务利息均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浩审判员赵国庆
审  判  员   刘   春   雷
二 ○ 二 ○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张   晓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