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得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得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光华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安徽得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光华学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安徽得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天公司)诉被告合肥光华学校(以下简称光华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光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天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我公司与光华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接其教学楼、宿舍与食堂的抗震加固工程,合同造价96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应光华学校要求对部分图纸外及合同外的工程(经监理单位签证)进行了施工。后经决算,签证单及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34061.3元。截至目前,光华学校仅付款89万元,尚欠804061.3元未予支付,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华学校支付工程款804061.3元,逾期付款利息35000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后计至款清息止)。诉讼中,得天公司减少工程款请求为794061.3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光华学校辩称:我校承认存在造价96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份合同仅用于教育局备案并未得到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依据得天公司投标价所签订的造价为45.5万元的施工合同,另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项及签证单所载内容在工程款审计时均已作为计算依据,通过审计扣除了对方决算书中价格虚高的部分,审计结果双方均签字认可。随后,双方依据审计金额签订结算协议确定90万元工程造价,目前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得天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光华学校就校舍抗震加固工程对外发布招标。2013年1月29日,得天公司向光华学校发出投标文件,愿以45.5万元的造价承担图纸上所有加固施工内容。2013年3月8日,光华学校(发包人)与得天公司(承包人)就光华学校校舍抗震加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教学楼、食堂、宿舍、加固部分拆除、加固修复、装饰恢复,详见图纸;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价款暂定45.5万元,以定额计价,执行投标报价中所采用的定额表和取费级别以及报价的单项子目价格,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量完成一半时,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30%;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付5%;余款5%于保修期满后付清,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为拆除部分、装饰部分,同时补充约定本合同为工程决算的唯一依据。当日,光华学校(发包方、甲方)与得天公司(承包方、乙方)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结合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作为工程施工及结算的最终依据,合同中相关约定与补充协议条款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标的工程造价为45.5万元,其中餐厅、宿舍楼22.6万元,中学教学楼15.4万元,小学教学楼2号楼7.5万元;关于零星维修部分的造价,用于内墙翻新的涂料12元/平米,油漆2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水电改造、楼梯扶手等依据材料、数量等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以甲方的书面施工通知单据实结算,工程的最终结算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标的工程造价加零星维修总额并经审计后的价格为准。 2013年11月19日,得天公司向光华学校发出《洽商函》催要剩余工程款,称在双方签订的总价为45.5万元原合同之外,额外产生相关工程款734061.3元,应付工程款总计1189061.3元。随后,光华学校委托安徽诚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勤公司)对得天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即校舍抗震加固工程总造价及增项部分)进行审计。 2014年1月22日,诚勤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内容为 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金额为1189061元(合同总价45.5万元+签证单部分217217.78元+增项部分516843.52元),经我方审核后造价为808801元,核减额为380260元 。报告中的附件一《工程造价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含增项及签证单部分)为808801元,得天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在该表上签章认可。2014年1月22日,光华学校将得天公司拟定的结算协议书中施工范围明确为 光华学校校安加固工程和粉刷、水电、维修工程 ,得天公司在该修改内容处加盖公章确认后与光华学校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全部工程款审定为90万元,包括得天公司代为支付的监理费26000元。截至目前,光华学校已陆续将90万元工程款(含光华学校为得天公司代付的1万元红砖款)支付完毕。校舍加固工程已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光华学校与得天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时,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造价为96万元,其他条款与造价为45.5万元的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得天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光华学校提供的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为45.5万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洽商函》、《安徽诚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工程款结算协议》、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得天公司与光华学校对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总造价。本案中,虽然存在两份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综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可见,光华学校与得天公司实际依据造价为45.5万元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履行彼此的义务,两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得天公司确认工程价款金额后又翻悔并依据另一合同主张价款和利息损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光华学校已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90万元,得天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得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2元,减半收取为6096元,由原告安徽得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