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民初4101号
原告:刘申育,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415334。
法定代表人:梅东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星,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高晨,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申育与被告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申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410.56元、经济补偿13807.92元、赔偿金13807.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系在缺乏合法理由的情形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仲裁机构未予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在仲裁阶段作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中,并不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这一项给付主张,该诉讼请求欠缺仲裁前置程序。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的范畴,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是否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这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但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与该确认之诉相对应的仲裁请求,而是径直提出与赔偿金给付之诉相对应的仲裁请求,因此,该诉讼请求亦欠缺仲裁前置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申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人民陪审员 蒋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