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高新区顺天石材店与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7700号

原告:合肥市高新区顺天石材店,经营场所合肥市高新区永和家园,注册号×××49。

经营者:詹少林,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安徽百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福州路3588号易菲堡大厦701-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415334。

法定代表人:梅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巧梅。

原告合肥市高新区顺天石材店(以下简称“顺天石材店”)与被告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润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石材店经营者詹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安徽润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巧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天石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润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石材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按9000元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安徽润成公司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合肥京商商贸城K-MALL外幕墙项目供应石材。2018年2月2日双方决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石材4860平方米、倒角线3360米,货款总金额42000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底,被告陆续付款390000元,尚欠尾款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

被告安徽润成公司辩称,2016年12月份,我公司与顺天石材店约定,由顺天石材店向合肥京商商贸城K-MALL外幕墙项目提供石材,货款总金额420000元,我公司共支付390000元。因顺天石材店提供的部分外墙石材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色差很大,我公司通知顺天石材店实际负责人詹少林维修,詹少林也承认该批石材不合格,随后开始维修,但所用方法错误,致使缺陷更明显,我公司后期一直要求顺天石材店给予维修,詹少林在自愿承诺的时间内未完成维修。再者,2017年3月24日和4月7日,我公司分两次支付顺天石材店共100000元货款,合同约定需提供合法发票,由于该石材店无法开具合法票据,致使我公司一直未收到货款发票。2018年5月17日,顺天石材店詹少林向我公司书面承诺2018年5月30日前将外墙石材维修完毕,其次承诺2018年6月15日将过账金额冲平,若未兑现,放弃尾款30000元。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对该案存有异议:1、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石材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石材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导致运营公司不愿接收,原告也未在自愿承诺的时间内完成维修,詹少林本人书面承诺放弃对尾款的索要。2、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由我公司承担,因原告未履行合同在先,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因未及时维修导致我公司工程款未收到,以及货款与开票信息不一致导致我公司承担的财务风险,对我公司造成的严重损失及影响保留诉讼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安徽润成公司与顺天石材店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顺天石材店向京商商贸城K-MALL外幕墙装饰工程供应石材,数量6000平方米,单价84元(含防护),价款计504000元。安徽润成公司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调整材料数量,最终结算数量按安徽润成公司实际签收的合格材料数量为准。倒角(抛光)3.5元/米,L型粘接12元/米,按实际量结算。材料验收按国家标准或封样样品标准,顺天石材店保证材料质量合格,提供原厂检测报告或合格证等资料。上述单价还包括材料验收合格后,凭签收单、普通发票结算。顺天石材店负责送货到工地,安徽润成公司、监理或业主发现质量问题应向顺天石材店提出,顺天石材店应在3日内负责处理,在问题未查清之前,该批次产品必须封存不能使用。经核查属不符合规定或不符合样品标准要求的,顺天石材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顺天石材店累计送货达150000元后,每送货款达50000元时结算该批50000元的80%,如此循环。全部供货结束时,结算至总货款的50%,2017年10底结算至总货款的70%,余款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期间内无质量问题或无偿修复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20日,顺天石材店分批向安徽润成公司供应石材。2018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顺天石材店向安徽润成公司供应石材总价款为420000元(其中山前咖4860平方米,单价84元,价款为408240元;倒角3360米,单价3.5元,价款为11760元),安徽润成公司陆续支付顺天石材店货款计390000元,余款30000元,安徽润成公司以顺天石材店提供的部分石材存在色差等为由未支付。2018年5月17日,顺天石材店经营者詹少林向安徽润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中言明:“本人詹少林向润成装饰预支20000元整(包含在前述已付的390000元之内),用于维修京商外墙石材,维修完毕请贵公司给予支付材料款20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维修完毕。其次承诺端午节(2018年6月15日)前将贵公司的过帐金额冲平,请贵公司给予支付最后10000元尾款,承诺如没有兑现,对应该尾款放弃索要”。2018年5月,顺天石材店为安徽润成公司更换石材25块。此后,顺天石材店多次向安徽润成公司催要货款30000元,但安徽润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京商商贸城K-MALL外幕墙石材结算单》、《律师函》,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润成公司与原告顺天石材店签订的《工程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顺天石材店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安徽润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顺天石材店要求被告安徽润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应向原告提出,原告在3日内负责处理,在问题未查清之前该批次产品必须封存不能使用。而本案被告在验收货物后既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部分石材存在色差较大的质量异议,也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关石材进行封存,因此,应当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原告经营者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但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履行的是供货义务,并无安装施工义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对货物质量存在哪些问题需由其维修,且原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已向被告更换了部分石材,综上,被告以部分石材仍存在色差很大为由进行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约定余款于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一次性结清,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8年2月17日开始起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即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另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开具何种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案涉货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高新区顺天石材店(经营者詹少林)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升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云龙

书 记 员 褚钰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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