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415334。
法定代表人:梅东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巧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11民初127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我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13332元,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3日受聘于我司,***任职期间,未能履行工作职责:未及时与劳动合同到期的在职员工2人签订续签合同,给公司带来极大的隐患;未及时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保离职相关手续,给我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我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应驳回***要求我司支付其经济补偿13332元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我司应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7574元,与事实不符。***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3日受聘于我司,工作时间不足两年,经***签字确认并配发给本人的《员工手册》中虽未对带薪字年休假做出明确的的相关规定,既然***未提出异议且签确认,即视为认可我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虽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我司在2018年2月13日发放给其薪酬中,也给予了相应的经济奖励,8000元的年终绩效其中包含2017年度绩效1700元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年终工资报酬6300元。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辩称,一、润成公司所称我方未及时与劳动合同到期的在职员工续签合同,与事实不符。二、润成公司所称我方未及时给离职员工办理停社保手续,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与事实不符。三、若润成公司可以依据上述理由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为何在2018年2月13日解除时或解除前不提出。四、年休假是国家法律中明确规定,公司《员工手册》未对年休假作出相应规定,但无权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五、2018年2月13日发放的8000元清楚注明是“年终绩效奖”,而2017年1月16日发1700元清楚注明是“年终奖”,二者内容不同,且不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六、润成公司2018年2月13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合同期满终止,也不属于依法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润成公司上诉请求外,还应判令润成公司再支付1倍的经济补偿金13332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成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410.56元、经济补偿13807.92元、赔偿金13807.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日,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1994年7月1日,***参加工作。2016年2月15日,***与润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3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13日,***离开润成公司,后者支付前者年终效益奖8000元。2019年2月25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319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66元,裁令润成公司向***支付2018年2月份工资28.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129.70元(按每年5天计算两年)、经济补偿13332元。2019年3月12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润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润成公司予以否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润成公司存在此种行为,因此,***请求润成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14日因期满而终止,润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证明该项除外情形的存在,因此,润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仲裁机构确定的给付数额并无不当,该院不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润成公司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仲裁机构确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有所不当,该院将其变更为17574元。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8.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574元、经济补偿13332元,合计30934.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润成公司向本院提交《通知》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做出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对该《通知》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受到该《通知》。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润成公司主张因***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该司系合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润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辞退***具有正当、合法事由并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与润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14日到期,润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故润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润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3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于1996年1月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已满20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润成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5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润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王二辉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