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2769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415334。

法定代表人:梅东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巧梅,该公司人事部主管。

原告***与被告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巧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410.56元、经济补偿13807.92元、赔偿金13807.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系在缺乏合法理由的情形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仲裁机构未予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自1994年7月起参加工作,每年有权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仲裁机构按每年5天计算存在错误。

被告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被告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1994年7月1日,原告***参加工作。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3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者支付前者年终效益奖8000元。2019年2月25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319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66元,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份工资28.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129.70元(按每年5天计算两年)、经济补偿13332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险信息、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此种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14日因期满而终止,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证明该项除外情形的存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仲裁机构确定的给付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仲裁机构确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有所不当,本院将其变更为175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8.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574元、经济补偿13332元,合计3093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方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