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05民初9021号
原告:无锡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无锡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合同价款457326元;2、要求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为24329.74元,自202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3、要求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律师费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签订高空机械吊篮租赁协议,用于“某号地块二期”的项目,位置:西临某路,北临某路主干道,协议约定吊篮租赁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租金为每天每台44元。后因某某公司2项目发包方的原因,项目不断延期,直至2023年5月19日,某某公司1才将吊篮全部拆除、撤场。协议约定某某公司2应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的80%,剩余租金应在吊篮撤场前付清。截止起诉前,某某公司2有457326元吊篮款未付。某某公司1因本案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39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应由违约方某某公司2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去年与某某公司1签订了补充协议,某某公司1请求的租金数额不正确,某某公司2不认可。某某公司2已经按约支付了80%的租金,剩余租金要根据甲方付款进度支付款项,剩余租金未到付款期限,某某公司2不存在违约,故某某公司2也不应该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1(甲方)与某某公司2(乙方)签订高空机械吊篮租赁协议,约定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租赁吊篮60台,租赁期限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起步租金90天,春节报停30天。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乙方上报本月工作量,次月28日前支付上月的租金80%,竣工撤场前付清租金余款。协议第七条约定,租赁设备由甲方负责安装、拆卸。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的,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对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2023年1月5日,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签订补充协议,约定A楼东面、南面7台吊篮,B楼8台吊篮,合计15台吊篮,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报停2个月(含春节报停1个月),期间租金全免,如提前使用按启用时间开始计算租金,如3月1日未启用后面租金从3月1日开始按原合同价格计算。2023年1月10日,双方确认了吊篮租赁费用,截止2022年12月31日,总费用为1245078元,按合同付款80%金额为996062元,已付款540552元,到期应付款455510元。某某公司1罗某在吊篮租赁费用单上注明“同意按此单结算”。某某公司2王某在吊篮租赁费用单上注明“剩余尾款在2023年根据甲方付款进度支付相应款项”。
某某公司2于2023年1月20日向某某公司1支付3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2于2023年10月23日向某某公司1支付15500元和510元,合计155510元。
某某公司1实际于2023年5月拆除运走了吊篮。2023年5月12日,拆除吊篮劳务人员谢某某在微信中对张某某妻子罗某某说,明天可以装车了,已拆了八台,材料运下来了。罗某某要求上面大电箱主线全拆。2023年5月15日,谢某某说,只有一台的材料了,并发送了工地的位置。某某公司2主张2023年4月1日管理人员郑某某告知王某,称B楼东南角的8台吊篮已经拆除,但某某公司2未提供证据。
起诉时,某某公司1请求吊篮租赁费计算至2023年5月19日。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吊篮租赁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15台吊篮31天的租金为20460元,后面租金不再计算。
上海市某某(无锡)律师事务所与某某公司1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上海市某某(无锡)律师事务所参与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某某公司1向上海市某某(无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9000元。
上述事实,有高空机械吊篮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吊篮租赁费用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之间达成的吊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22年12月31日的吊篮租金在2023年1月10日的吊篮租金费用表中已明确为1245078元,2023年度的租金双方一致确认仅计算1个月计20460元,扣除某某公司2已付款项996062元,本院认定某某公司2结欠某某公司1租金为269476元。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尾款在2023年根据甲方付款进度支付相应款项”,因双方没有在订立补充协议时说明甲方付款进度,故甲方付款进度是约定不明的,但是2023年要付清款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故本院认定租金269476元应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某某公司2到期不付,则某某公司2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某某公司2于2023年10月23日向某某公司1支付租金155510元是在某某公司1起诉后,现某某公司2结欠某某公司1的租金269476元在某某公司1起诉时尚未到期,某某公司1在诉讼中放弃了202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的租金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1的律师费损失由双方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2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某某公司1支付吊篮租金269476元。如某某公司2到期不付,则某某公司2应向某某公司1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赔偿某某公司1律师费损失13000元;
三、驳回某某公司1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6元,减半收取计4503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3123元,合计诉讼费7626元,由某某公司1负担5084元,某某公司2负担2542元。该款已由某某公司1预交,某某公司1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某某公司2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某某公司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某某公司1支付2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