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友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22民初2738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河,安徽杨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天德,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来安县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来双路(广播事业局宿舍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39688688XW。
法定代表人:顾瑞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来安县友鹏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招商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394107192D(1—1)。
法定代表人:魏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石天德、***、来安县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县友鹏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瓦工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石天德、***、来安县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人民币430850元;3.来安县友鹏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石天德、***、来安县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来安县友鹏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将位于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的生产车间和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来安县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来安县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天德、***将该工程瓦工发包给其施工。2018年,涉案工程接近竣工,由于石天德与来安县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来安县友鹏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矛盾造成工程停工。其经过核算,其已经完成工程量为5450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4200元,尚欠其430850元未付。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与来安县友鹏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天德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的相对方亦是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起诉的主体系来安县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来安县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诉请要求来安县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430850元系诉讼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63元,依法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海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胡家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