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9387号
原告:合肥中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淮南路与礼河路交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4860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成,******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任,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中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机械公司)与被告陶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9月30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宝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宝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任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机器货款312229.35元,并支付利息45273元(以312229.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从2017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实际利息至款清时止,据实结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4日,双方在原告住所地分别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陶任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5台,总金额12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签约后支付首付款380000元,余款870000元购机款向徽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因其个人原因拖欠银行按揭贷款未还,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银行分五次从原告预存在银行的担保金中扣划掉应由陶任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合计312229.35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陶任追款垫付款,被告至今久拖不还。综上所被告因购买机械拖欠银行按揭贷款未还,导致原告称承担保证责任代其还款。被告拖欠原告垫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陶任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陶任购买原告5台施工升降机,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陶任违反约定,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3、《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担保函、核保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情形,并为被告承担了逾期付款的担保责任;4、收据、说明、银行记账凭证、手机催款短信,证明被告支付首付款情况和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放款情况。原告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按照担保约定扣款并出具扣款说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催款情况,被告应当返还被扣款项并支付利息。
被告陶任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的《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担保函、核保函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陶任未按约偿还涉案贷款,中宝机械公司依约为陶任代偿312229.35元,应有权就全部代偿款312229.35元向陶任追偿。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中宝机械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代偿了115400.44元、2017年6月30日代偿了三笔计为117853.98元、于2017年9月29日代偿了78974.93元,故本院仅支持自每笔代偿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中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312229.35元,并以115400.4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以117853.9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和以78974.9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中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被告陶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月
人民陪审员 卢 锋
人民陪审员 梁 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