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7740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宋虹宇,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靶场街41号河北华业建材市场L2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8B4LA0B。
法定代表人:李庆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宋虹宇,被告沃尔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及保证金等共计38261.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算,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装修工人,曾多次给被告提供劳务施工,施工地点包括乐城苑、长久中心、市委宿舍等地。2018年5月30日,经原、被告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及保证金等共计40681.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沃尔芬公司辩称,扣押装修保证金合同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当月两年内返还;原告***承接的7个工地在基础装修过程中出现问题,多次让原告***去处理,未去;对***主张的40681.85元不予认可,期间偿还过两次;需要业主的完工证明,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工期延误的需要原告承担全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装工程承发包总合同书,约定被告沃尔芬公司承揽家装工程,并以单项家装工程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沃尔芬公司按财务制度和工程结算制度和流程的标准向***支付工程结算款,并监督***向所属施工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工资。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装修尾款、保证金等共计41861.8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后还过3600元,被告提出后续两次还款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将诉求的41861.85元变更为38261.85元。被告提出原告装修工程的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家装工程2017年度承发包总合同书》,合同书有手写“备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质量保证金两年内返还”现不应返还保证金,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无此内容,原告也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家装工程承发包总合同书、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装工程承发包总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即应予偿付。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提出保证金在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内返还,上述内容原告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添加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其主张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8261.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办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3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前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