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3897号

原告:***,男,199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庭,男,196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靶场街**河北华业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8B4LA0B。

法定代表人:李庆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刚,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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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任会庭以及被告沃尔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6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未完工工程款8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装修原告***位于鹿泉区房屋,住房结构**2厅3卫,建筑面积为143.0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0万元,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9年4月6日。装修内容在附表中详细进行了记载。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2万元,并且原告向被告的设计师鄢清民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74000元。被告将基础装修进行完毕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进行门窗、橱柜、洗漱台、干湿分离玻璃隔断、冰箱、烤箱、消毒柜等的安装,从合同约定的90天期满,直到今日被告拖延了12个月之久,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安装未完成的项目,被告答复原告公司资金紧张无钱进行安装。原告无奈,认为被告口头明确表示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也以实际行动证明了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现将被告诉至法院,以达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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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沃尔芬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被告没有合同违约,原、被告约定的装修事宜被告已经完成95%工程量。剩余5%工程量涉及产品被告已经专项定制完成,但是,原告拒绝安装,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第二、双方约定实际施工期限是90日,由于原告需要的产品属于专门定制产品,故没有约定具体完工期限,因此,本案被告不存在故意延误工期事实。因原告定制产品橱柜是年前定制,后因过年后疫情影响厂家一直没有发货,所以造成定制产品延期安装的事实,该定制产品延期是疫情影响,被告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原告主张退还未完工工程款85000元不予认可,因涉及的装修的95%实际已经完成,剩余的部分就是原告的定制橱柜等部分,现在也已经到石家庄等待安装,因原告拒绝安装致使现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说违约,应该是原告方违约,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情形。第四、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没有违约事实。另外,从数额上,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自己主张损失的部分的30%,故针对违约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应支持超过30%高额违约金。第五、另外,本案合同最后无法履行的原因在原告,如果原告同意安装,现在橱柜等定制产品一天内就能安装完毕,本案中被告方没有过错,另外,因为原告方定制的产品是为原告方房屋专有定制部分,在其他客户处也无法使用,故如果原告违约不履行合同,那么原告定制产品损失应该由原告方承担,被告不具有返回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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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完工工程款8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哪一方构成违约;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2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合同设计图纸、样板间申请协议书

2、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4000元。

3、现场勘查被告方未完工程量,证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未完成的工程量。

4、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裴海明通话录音以及与门窗生产厂家、厨柜生产厂家通话录音,证明是因被告公司资金出现困难无法向厂家支付款项而最终导致拖延12个月之久未能向原告安装门窗、厨柜等,通话录音中确定了未安装的门窗、厨柜、消毒柜、冰柜以及干湿分离,所有未安装项目的价格进行了确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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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1,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可。样板间申请协议书不是合同附件,该份申请只是一份申请协议书,在公司盖章确认部分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说明该份申请内容并没有达到原被告一致认可,该申请书中约定的十项内容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对设计图认可。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原告本人确认的沃尔芬装饰及施工辅料表和沃尔芬装饰主材包两张表格确定了双方具体履行的合同内容。

对证据2,12万元系转给被告公司法人个人,但是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据,我方现在认可该12万元系本案合同款项,但是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该笔工程款项,我公司回去后和法人核实该部分合同款项去向,另案解决纠纷。对被告收到中期款74000元认可。原告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鄢清民是我方公司的联系人,具体庭后核实后答复法庭。

对证据3,恰恰能证实电视墙与沙发背景主体部分均是由被告方完成,待我方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沃尔芬互联网家装成本表中关于沙发背景墙、电视墙11284费用我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完毕,不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裴海明不是我公司股东及法人,也不是实际负责人,即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沃尔芬装饰及施工辅料表、沃尔芬装饰主材包、沃尔芬互联网家装成本表、所有门的采购现场图片4张,证明双方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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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和客观上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意思专门定制采购了所有涉及到合同的门以及厨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不认可,均是被告方自行制作,无原告方签字认可,被告方所采购的门、厨柜事实是拖欠了将近一年时间未给原告方进行安装,过错及责任均在被告方。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装修原告***位于鹿泉区房屋,住房结构**2厅3卫,建筑面积为143.0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0万元,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9年4月6日,该合同第12.3条约定,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完工程量的2‰违约金,该合同第14.2条约定,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称“德标工艺”样板间申请协议书中有被告设计师鄢清民签字的十项装修项目(1、三个卧室造型;2、卫生间大砖加工;3、1个阳台贴砖吊顶;4、客餐厅卧室吊顶;5、地、地面造型、窗套哑口;7、吊顶线路、前置水管改造;8、电视墙、沙发墙;9、地、地面石材卫生间个淋浴隔断;10、厨房整体定制、内置冰箱、蒸烤消毒柜、厨柜金属烤漆),被告否认该申请协议书系合同附件。被告称沃尔芬装饰主材包有原告的签名,该主材包的内容系合同的内容(包括洗脸盆、不包括淋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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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断)。原被告均认可室内门(包括木门、钛镁合金门)门套、窗套、垭口没有安装,以及认可橱柜没有安装,但是,被告称均已定制完成,但原告否认。电视墙和沙发背景墙均有少部分未完工。对于3个卫生间的3个洗手盆,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提供,但在主材包中有洗手盆的约定。对于主卧卫生间隔断、次卧卫生间隔断,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提供。对于踢脚线的施工费用,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另请求其他的第三人进行施工。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冰箱、烤箱、消毒柜,被告否认。被告收取原告施工费20.4万元。被告提供了沃尔芬互联网家装表,该表中载明橱柜12276元,室内门和门套、窗户套垭口为12033.25元+3099元=15132.25元。现被告未完成的装修项目,原告已委托他人施工完毕,并且原告已入住。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完成装修施工,被告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由于疫情的原因未施工完毕,但疫情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不一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返还未完工项目的工程款,以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对于未完工的项目及工程款,结合整个案情和相关证据未完工的项目产生的工程款为37408.25元,其中橱柜12276元、室内门和门套、窗户套垭口为12033.25元+3099元=15132.25元、三个洗脸盆7500元、踢脚线的施工费用500元、电视墙未完工部分1000元、背景墙未完工部分1000元。由于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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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过高,应当适宜降低,违约金定为未完工的工程款的30%为宜,即违约金为11222.48元。另外,被告多收取原告4000元,该4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至于原告称被告未完工的其它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施工绝大部分,故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不予准许,但是,被告辩称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合理性,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终止。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未完工的工程款37408.25元以及承担违约金11222.48元,并且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4000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未完工的工程款37408.25元、多收款项4000元,合计41408.25元。

二、被告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22.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负担1036元,由被告负担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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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巧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