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3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靶场街41号河北华业建材市场L2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8B4LA0B。
法定代表人:李庆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宋虹宇,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7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宋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因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77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家装工程(2017)年度承发包总合同书》中第二条第四款为“乙方按甲方工程制度、工艺、文明施工、安全防火、成品保护等工程标准和具体要求施工,维护甲方(沃尔芬公司)标准工程形象”,这一款项对施工质量做出了实质性的要求,如乙方违约要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几项均是明确要求乙方必须按质按量完成装饰工程。如若不然。甲方将会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多处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有客户的反馈意见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一直在按照合同履行,因此本案原审全额支持被上诉人对保证金的诉求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理会,是错误的,而且要求上诉人另案处理,更是不负责任的审判态度,因为这是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几个问题。根本不需要另案处理,这种不负责任的审判态度。无形中就会给上诉人增加不必要的讼累,浪费国家诉讼资源。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38261.85元劳务费和保证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工长结账方式,工程结算制度和流程”只能证明完成的工作量,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家装工程(2017)年度承发包总合同书》中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否则要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所以原审法院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及保证金等共计38261.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算,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装工程承发包总合同书,约定被告沃尔芬公司承揽家装工程,并以单项家装工程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沃尔芬公司按财务制度和工程结算制度和流程的标准向***支付工程结算款,并监督***向所属施工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工资。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装修尾款、保证金等共计41861.8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后还过3600元,被告提出后续两次还款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将诉求的41861.85元变更为38261.85元。被告提出原告装修工程的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家装工程2017年度承发包总合同书》,合同书有手写“备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质量保证金两年内返还”现不应返还保证金,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无此内容,原告也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家装工程承发包总合同书、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装工程承发包总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即应予偿付。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提出保证金在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内返还,上述内容原告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添加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其主张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8261.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办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3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欠款数额,上诉人应当偿付欠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保证金,因工程已经交付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不明,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及责任大小,故上诉人就其诉求应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沃尔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玉华
审 判 员 杨根山
审 判 员 卢 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安丽萍
书 记 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