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31民初2392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3054743895。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后计510元,由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