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6234号

原告:广东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111号民间金融大厦2号楼13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5798904R。

法定代表人:叶柏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培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社区簪花路10号联佳大厦2楼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3868905U。

法定代表人:李美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机电公司)诉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蔡培杰,被告尚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尚佳物业公司支付原告恒泰机电公司电梯保养费57,916元、维修费1,990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以59,9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起计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2.被告尚佳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沙田镇礼顿住宅小区内共44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清晰约定了维保费用、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各批次电梯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了系列《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在合同期间,原告勤勉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为合同约定下的电梯提供维保服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的维保费用共计59,906元。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维保费用不支付,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尚佳物业公司辩称:一、2019年3月8日公安部门冻结被告的账户,2019年3月18日公安部门通知被告董事长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由公安部门进行侦查,在没有任何文书的情况下,公安部门责令关闭被告在管的所有项目,2019年3月18日起由开发商接管礼顿住宅小区项目,请求法院去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核实,所以被告只支付电梯保养费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不应支付之后的费用。二、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原告提供的合同日期是2019年1月11日和2019年1月21日,应分别从该两个时间点起支付保养费,而原告诉请的保养费全部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且原告主张按照339元/台的标准收取保养费亦存在错误,双方最新的合同约定的单价是320元/台。原告提供的更换维修电梯花费1,990元的证据材料,上面没有被告的盖章,签名的负责人冯某的电话也无法打通,故无法核实该电梯的维修情况。三、由于被告持有的财务数据已经提供给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所以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支付过原告电梯保养费,请求法院前去核实,避免重复支付。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因是被告的账户于2019年3月8日被公安部门冻结,属于不可抗力。且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东莞恒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恒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5日,于2017年9月1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名称为恒泰机电公司。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尚佳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7日,于2017年7月13日变更名称为尚佳物流公司。2016年10月1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东莞恒泰公司为东莞尚佳公司所管理的沙田镇礼顿住宅小区项目共44台电梯提供标准保养服务,约定免费保养期为15个月,之后按照每台电梯320元/月的标准支付保养费,其中编号为14KT090698-14KT090709的12台电梯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20日止,编号为15KT090541-15KT090548的8台电梯合同期限至2019年1月10日止,编号为16KT020132-16KT020143的12台电梯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止,编号为17KT050031-17KT050038、17KT070469-17KT070472的12台电梯的合同期限至2020年8月19日止;东莞尚佳公司每月20日前凭东莞恒泰公司开具的收据及上月的《电梯维保单位评价表》、《电梯维保记录表》,以支票方式结算上月电梯维保费用。2017年8月24日,被告与东莞恒泰公司就上述44台电梯保养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尚佳物业公司要求东莞恒泰公司提供保养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将每台电梯的保养费上升至339元/月。上述各编号的电梯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1.就编号为14KT090698-14KT090709的12台电梯,双方签订了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每台电梯保养服务费为330元/月,付款方式为尚佳物业公司每月20日前凭恒泰机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月的《电梯维保单位评价表》、《电梯维保记录表》,以支票的方式结算上月电梯维保费用;第二份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约定每台电梯保养费为320元/月,付款方式与上一份合同约定一致。2.就编号为15KT090541-15KT090548的8台电梯,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每台电梯的保养费为320元/台,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付款方式与电梯的使用编号开头为14KT合同约定一致。3.就编号为16KT020132-16KT020143的12台电梯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每台电梯的保养费为320元/月,合同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付款方式为尚佳物业公司每月30日前凭恒泰机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月的《电梯维保单位评价表》、《电梯维保记录表》、《工作总结》,以支票的方式结算上月电梯维保费用。原告恒泰机电公司主张其按合同要求定期对涉案电梯进行保养维护,被告至今尚欠其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的电梯保养费57,916元未付,并提供了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的《电梯定期保养项目工作单》以及《电梯报修记录表》,该工作单在客户签名处签有“罗某代”或“罗某”字样,记录表用户意见负责人签字处均有人签名。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并未在电梯现场设立电梯安全员职位,故由被告电工代签,且此前双方交易习惯就是由电工代签罗某的姓名,被告据此支付保养费,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了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电梯定期保养项目工作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该电梯定期保养项目工作单显示用户处签有“罗某代”或“罗某”字样,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1月及2018年12月的电梯保养费。尚佳物业公司确认罗某系其员工,也确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但不确认代签名以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尚佳物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44台电梯的保养仅委托了恒泰机电公司,并未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保养。

再查,恒泰机电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两份《维修更换报价》,第一份报价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恒泰机电公司向尚佳物业公司就电梯轿厢反绳轮更换,报价1,500元,尚佳物业公司负责人处签有“冯某(开票1350元)”字样。第二份报价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恒泰机电公司就电梯调整门坎,报价640元,尚佳物业公司负责人处签有“冯某”字样。上述两份《维修更换报价》均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支付50%,安装完成付清剩余50%。恒泰机电公司另提供了一份与2019年1月17日更换报价提及的轿厢反绳轮更换的更换单证明已实际更换。尚佳物业公司确认冯某为其员工,但主张因无法联系上冯某,故无法确认上述两份《维修更换报价》及更换单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补充协议、电梯定期保养项目工作单、《维修更换报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更换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东莞恒泰公司及东莞尚佳公司变更名称前的权利、义务应分别由恒泰机电公司、尚佳物业公司承受。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对2019年3月19日起的电梯保养费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尚欠原告的电梯保养费的数额;三、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被告提及其董事长涉嫌刑事犯罪,但其涉嫌的刑事犯罪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引起,本案为民事纠纷,应当继续审理,虽然被告主张2019年3月18日起由开发商实际接管案涉礼顿住宅小区项目,但被告对外并未退出,仍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且被告系案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签订主体,若其转移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取得原告的同意后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仍应就2019年3月18日之后的电梯保养费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被告尚佳物业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电梯保养费,与之对应的电梯定期保养项目工作单显示用户处签有“罗某代”或“罗某”字样。表明双方交易中有代签罗某姓名的情况存在,且尚佳物业公司付款的行为表明且亦认可该情况。2.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的电梯定期保养项目工作单用户签名处也是“罗某代”字样,与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凭证类似。3.尚佳物业公司确认罗某系其员工,且涉案44台电梯仅委托了恒泰机电公司进行保养。如果恒泰机电公司未按照之前的模式定期对涉案44台电梯进行保养,尚佳物业公司不可能在超过一个季度的期限内未发现该情况并进行交涉。综上,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恒泰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就证明其实际对涉案44台电梯进行了保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其已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的义务。至于保养费的数额,原告恒泰机电公司主张被告尚佳物业公司尚欠其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的电梯保养费57,916元未支付。被告尚佳物业公司主张不清楚尚未支付的保养费数额,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月份的保养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涉案44台电梯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的保养费。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多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的保养费标准,本院计得保养费数额应为:1.编号开头为14KT的12台电梯的保养费为15,437.42元[12台×(330元/台/月÷31天/月×20天)+12台×(320元/台/月÷31天/月×11天)+12台×320元/台/月×3个月=15,437.42元]。2.编号开头为15KT的8台电梯的保养费为10,289.03元[8台×(339元/台/月÷31天/月×10天)+8台×(320元/台/月÷31天/月×21天)+8台×320元/台/月×3个月=10,289.03元]。3.编号开头为16KT的12台电梯的保养费16,044元(12台×339元/台/月×3个月+12台×320元/台/月×1个月=16,044元)。4.编号开头为17KT的12台电梯的保养费为16,272元(12台×339元/台/月×4个月=16,272元)。故总的电梯保养费应为58,042.45元(15,437.42元+10,289.03元+16,044元+16,272元=)。原告主张为57,916元系放弃自身权利的体现,亦未损害他人或国家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本月20日或者30日(编号开头为16KT的12台电梯对应合同)前支付上月保养费,故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该款尚佳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给恒泰机电公司。

至于维修费,原告恒泰机电公司提供了尚佳物业公司负责人处签有“冯某”的姓名字样的维修更换报价以及电梯配件专用更换单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其有员工名为冯某,但以无法联系冯某核实上述签名是否真实为由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焦点二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就证明其维修及更换电梯配件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根据维修更换报价计得该费用为1,990元(1,350元+640元=1,990元)。又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付清所有款项,结合签订协议时间为2019年1月,且电梯配件专用更换单客户确认签名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以及结合生活常识,住宅小区电梯使用频繁,物业管理公司收到电梯报修后均会尽快维修,以保障小区业主正常出行,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义务,被告尚佳物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维修更换费用1,990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尚佳物业公司未按时支付电梯保养费及维修更换费,导致原告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起算时间及基数,因编号开头为16KT的12台电梯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保养费,其他电梯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保养费,故原告诉请的保养费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分段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以及维修更换费为1,990元的事实,具体起算时间及基数分别为: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基数为45,724.45元{[12台×(330元/台/月÷31天/月×20天)+12台×(320元/台/月÷31天/月×11天)+12台×320元/台/月×2个月]+[8台×(339元/台/月÷31天/月×10天)+8台×(320元/台/月÷31天/月×21天)+8台×320元/台/月×2个月]+(12台×339元/台/月×3个月)+(12台×339元/台/月×3个月)+1,990元=45,724.45元},2019年4月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起算时间为:编号开头为14KT、15KT、17KT的为2019年5月21日,基数为10,468元(320元/台/月×20台+339元/台/月×12台=10,468元),编号开头为16KT的为2019年5月31日,基数为3,840元(320元/台/月×12台=3,8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限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广东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57,916元、维修费1,99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5,724.4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基数付清之日止;以10,468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基数付清之日止;以3,84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基数付清之日止。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广东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53元,由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乐芳琴

附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