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芙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67925K。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水林,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健桥,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3060623N。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徽天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安徽国际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12885H。

原审被告:赵鹏飞,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被告:鲍文化,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谢波,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到庭)

原审被告:陈锦平,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杜世鸿,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徐晓莉,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维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天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杜世鸿、徐晓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2、请求依法改判超维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4170254.67元,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调整按代偿款4170254.67元为基数,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年利息9.3%计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超出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息,其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

2015年4月10日,超微公司(借款人)与国元证券公司(委托人)、招商银行卫岗支行(受托贷款人)签订编号2015年合卫支委信字11150401号《委托贷款合同》壹份。该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利息为9.3%。如果借款人未支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需要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自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等。同日,超维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信用担保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一份编号委保字五部[2015]033《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依据甲方与委托贷款人和贷款人签订的2015年合卫支委信字第11150401号《委托贷款合同》,乙方向委托贷款人出具的五部[2015]033号《不可撤担保书》所约定的保证范围,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从本案来看,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年利息为9.3%,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其代偿款资金占用费明显超出委托合同约定贷款年利息9.3%。涉案保证责任合同为从合同,担保具有从属性,涉案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不应大于主债务合同范围。故,保证责任合同超过主债务合同约定超出部分应当认定无效。

二、超维公司承担涉案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应缩减至主债务约定贷款利息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担保公司主张代偿款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其说理缺乏依据,认定依法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纪要(法[2019]254号《会议纪要》)第四部分关于担保纠纷审理对担保责任范围相关规定,认定对追偿担保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担保责任应缩减至主债务范围内。故,超维公司对涉案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超出主债务合同约定利息范围承担责任部分,依法应予以核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小学李欣。来

综上,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皖0104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支持超维公司上诉请求。

信用担保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超维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或合同条款无效以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约定。《委托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期间为借款发生时至信用担保公司代偿时止,是超维公司违反该合同约定所需支付的违约成本;《委托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计算期间为信用担保公司代偿时起至款清之日止,是超维公司违反该合同约定造成信用担保公司代偿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两者期间不同、性质不同。信用担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是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所付出代偿款的一种补偿和惩罚,且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过高并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未超过24%年利率。

超维公司认为“涉案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不应大于主债务合同范围”是对事实认识和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信用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不超过《委托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债权范围。又根据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利息计算说明,该说明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依据《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做出,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的利息部分并未超过《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代偿款金额未超过该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范围,信用担保公司并未超额代偿。信用担保公司对超维公司追偿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是基于《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后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进行追偿。《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追偿利息损失,但也未排斥,法无禁止即自由。自保证人向债权人代偿之日起,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债务债权关系即消灭,继而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偿款,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即保证人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故借款人除了偿还保证人代为偿还款项之外,还应当支付保证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有关证据材料和各方陈述所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超维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对《委托保证合同》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予以认可,且在辩论终结前未撤销其确认的事实,其二审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根据(2018)皖0104民初8376号判决书(一审)内容,超维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对各合同签订的事实和承担抵押、质押、保证担保责任、违约金数额等均无异议”。超维公司一审时已对《委托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均无异议并认可,在辩论终结前也未撤销其对该部分的陈述。信用担保公司认为超维公司在一审时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可,二审法院可以作为审理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超维公司在二审时推翻其对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事实部分的认可行为,其二审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同时,超维公司对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事实无异议的内容也构成超维公司对该部分事实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关于自认的规定,其二审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信用担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超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信用担保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超维公司立即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4170254.67元、违约金834050.93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43873.79元(代偿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8年9月6日,之后以4170254.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9月7日计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共计5148179.39元;2.判令信用担保公司对赵鹏飞持有的超维公司的800万元股权变现后在诉请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信用担保公司对谢波持有的超维公司的1200万元股权变现后在诉请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信用担保公司对赵鹏飞提供的抵押不动产变现后在诉请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号);5.判令天龙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杜世鸿、徐晓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超维公司(借款人)与国元证券公司(委托人)、招商银行卫岗支行(受托贷款人)签订编号2015年合卫支委信字第11150401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其所管理的国元证券招元7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代理人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币种、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止日不一致,则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起止日期为准。委托贷款年利率为9.3%;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需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等。

同日,超维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信用担保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一份编号委保字五部[2015]033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招商银行卫岗支行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国元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一、乙方保证范围:依据甲方与委托贷款人和贷款人签订的2015年合卫支委信字第11150401号《委托贷款合同》,乙方向委托贷款人出具的五部[2015]033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二、委托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三、甲方同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变更或调整必须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否则,超出乙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部分,乙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乙方的追偿权。甲方同意:一、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代甲方清偿融资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视同已征得甲方同意,无需另行取得甲方同意的书面文件;二、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三、乙方委托金融机构直接扣收甲方账户款项,视同已获得甲方授权。第四条、担保费及支付方式。一、双方确定的担保费率: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融资合同债务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计36个月,担保费率18个月(含)以上,前12个月为1.65‰,自第十三个月起,按乙方当期费率标准执行,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第八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三、因甲方未能遵守第七条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还应按担保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包括乙方为避免损失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甲方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

信用担保公司向国元证券公司出具五部[2015]033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编号为2015年合卫支委信字第1115040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超维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信用担保公司与赵鹏飞、鲍文化签订抵保字五部[2015]03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赵鹏飞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证号:合产××号)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证号: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号)。

信用担保公司分别与赵鹏飞、谢波签订《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约定赵鹏飞以其持有的超维公司13.33%股权(评估或甲方认定价值800万元、质权价值300万元)、谢波以其持有的超维公司20%股权(评估或甲方认定价值1200万元、质权价值300万元)分别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权利质权反担保,并分别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合肥市工商局出具(合)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87号、(合)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8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信用担保公司另分别与天龙公司签订编号为企信字五部[2015]033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与赵鹏飞、鲍文化签订编号为个信字五部[2015]033-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与谢波、陈锦平签订编号为个信字五部[2015]033-2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与杜世鸿、“徐晓莉”签订编号为个信字五部[2015]033-3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反担保人为超维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对信用反担保范围、反担保期限、反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15年5月8日,招商银行卫岗支行向超维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三年(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确认偿还日期2018年5月8日;年利率9.3%。借款期限届满,超维公司未能依约还款。

2018年6月13日,国元证券公司发出《催息欠款通知函》,载明:至2018年6月29日,超维公司共拖欠本息共计4170254.67元,敦促信用担保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前支付欠款。当日,信用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卫岗支行代偿超维公司借款本息4170254.67元。国元证券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通知》,确认截至该日,信用担保公司已代偿本息合计4170254.67元,编号为五部[2015]033号《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连带保证责任完全解除。

此后,超维公司未向信用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各反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信用担保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徐晓莉申请对个信字五部[2015]033-3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中乙方(签章处)“徐晓莉”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皖龙图司鉴[2019]文书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前述合同中落款处“徐晓莉”签名笔迹与比对样本中的“徐晓莉”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超维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针对超维公司等提出的异议,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书面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数份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超维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信用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170254.67元,其依法有权予以追偿。信用担保公司要求超维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信用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信用担保公司与超维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超维公司未依约清偿到期债务导致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已构成违约。故对信用担保公司主张代偿款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信用担保公司诉求超维公司支付以代偿金额4170254.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代偿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在信用担保公司无证据证明资金占用费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其诉求超维公司支付违约金834050.9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鹏飞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证号:合产××号)为案涉债务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赵鹏飞、谢波分别以其持有的股权为案涉债务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故信用担保公司主张对上述抵押物和质押权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用担保公司诉求天龙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杜世鸿对超维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皖龙图司鉴[2019]文书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个信字五部[2015]033-3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徐晓莉”签名并非徐晓莉本人书写,信用担保公司亦未对该笔迹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故信用担保公司主张徐晓莉对超维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超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担保公司代偿款4170254.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信用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赵鹏飞、鲍文化提供抵押的合肥市瑶海区(证号:合产××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赵鹏飞、鲍文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超维公司追偿;三、信用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编号为(合)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87号、(合)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8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记载的赵鹏飞、谢波名下股权享有质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赵鹏飞、谢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超维公司追偿;四、安徽天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杜世鸿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超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超维公司追偿;五、驳回信用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37元,由信用担保公司负担7750元,由超维公司、安徽天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杜世鸿共同负担40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超维公司、安徽天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杜世鸿共同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信用担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超维公司向案外人国元公司借款,信用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案外人国元公司出具了编号为五部[2015]033号《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在超维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承担了向案外人国元公司偿还本息4170254.67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此时超维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以及案外人国元公司有关该笔借款的权利和义务均已终结。信用担保公司基于其已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超维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超维公司关于涉案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超出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息,其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系信用担保公司应当向案外人国元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可以主张的抗辩理由,即所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大于主债权的范围。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信用担保公司代偿金额未超过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范围,也即信用担保公司并未超额代偿。现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系信用担保公司依据其代偿行为主张超维公司偿还信用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与原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信用担保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合同依据系其与超维公司签订的委保字五部[2015]033号《委托保证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超维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及以代偿款为基数并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光红

书记员徐光红(兼)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