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1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山西省交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交口县温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县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刘×,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交口县人。
上诉人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维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中阳县农业农村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9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王×、上诉人华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郭×、被上诉人中阳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晋1129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涉案事故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对涉案侵权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辩称,1.关于合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认可和同意一审判决,合肥主观无过错的观点不能成立,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在本案的相关更换电池过程中是由合肥超维公司向中阳县农村局提出由蓄电池变更为锂电池,基于蓄电池和锂电池变更的实质性差异及蓄电池只需开挖地下而无需登高更换,换言之如果案涉相关更换电池仍然未变更,本案的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从这点来讲我方认为合肥超维公司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合肥超维公司这一过错既违反了公开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同时中阳县农业农村局接受合肥超维公司变更电池的事项也证明中阳县农村局也存在过错;2.合肥超维公司认为案涉侵权应当由**、华富公司和穆×三方承担,我方认为该理由和观点也不能成立,一方面基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在**与穆×之间形成个人雇佣关系,根据侵权法规定,穆×受到的伤害应当由**承担,另一方面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来看,本案当事人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责任。
穆×辩称,1.对上诉状第一个事实理由,同意华富公司认为合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同时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合肥超维公司将工程包给华富公司,负有监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合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阳县农村局,又转包给华富公司,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91条第二款之规定,合肥超维公司应当对穆×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对上诉状第二个理由,华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受害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杜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以及穆×也应当承担10%责任,我方均予以认可,合肥超维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庭予以驳回。
中阳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合肥超维公司的上诉状中我方是原审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辩称,合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穆×因提供劳务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且不需要赔偿任何经济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不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基于被上诉人中阳县农业农村局将其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太阳能路灯电池更换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超维公司及超维公司口头委托华富公司的事实,后华富公司据此将更换业务发包给中阳县鹏博贸易有限公司,鹏博公司又委托被上诉人**招募劳务人员,被上诉人穆×即为其中之一;2、被上诉人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必要和合理的安全措施,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被上诉人中阳县农业农村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超维公司无须对涉案事故损失承担责任,超维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华富公司,其行为未违反法律,华富公司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与穆×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超维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中阳县农业局与超维公司将原承包合同原蓄电池更换未锂电池的内容,与案涉事故发生无关联性。
穆×辩称,1.华富公司在本案中过错是非常明显,华富公司与合肥超维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后,又将所有的工程在交口县范围内承包给中阳县鹏博贸易公司,而中阳县鹏博贸易公司没有亮化工程承包资质,华富公司明知道**没有与中阳县鹏博贸易公司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将施工材料直接交给了自然人**,明显是错误的行为,华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791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华富公司认为穆×本人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10%,我方未上诉,不再发表意见;2.华富公司认为中阳县农村局也存在相应过错我方予以认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11条第二款之规定,中阳县农村局作为合同发包方,应当对整个合同分包与转包过程中承担相应的监管义务,应当知道华富公司将所有工程转包给中阳县鹏博贸易公司,之后又转包给**,一审中我方也提过相应意见。
中阳县农业农村局辩称,是否有过错与安装电池的种类没有关系,仅与安装的相关人是否有资质有关,作为中阳县农业局根据省农业厅的招标结果选定合肥超维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合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1.华富公司存在相应责任,监管不严;2.提到中阳县农村局应当该承担相应责任。
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穆×各项损失约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中阳县农业委员会(中阳县农业局)与超维微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超维微公司对山西省××道亮化工程(设备及安装)项目第二片区吕梁市(第八包)中阳县范围内的太阳能路灯予以供货并安装和维护,从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48个月后被告超维微公司须更换与第一块蓄电池同品牌、同型号、同质量的第二块蓄电池,更换完毕且无质量问题无息退付全部质保金(中标总金额的10%)。2019年5月6日,中阳县农业局与超维微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超维微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第二块太阳能路灯蓄电池(共362只450wh锂电池储控系统)更换工作,同时为落实国家环保政策,旧电池由超维微公司负责回收和所有,在更换蓄电池施工过程发生的人身财产意外事故,由超维微公司负责,且超维微公司保证更换蓄电池的售后服务,即后期的保修、维护等。蓄电池更换全部完成,经中阳县农业局验收后,支付2013年签订的山西省××道亮化工程(设备与安装)政府采购合同第二片区第八包中的质保金及代为更换的部件费用。关于变更使用锂电池的方案,系经超维微公司提出申请后,中阳县农业局同意后才实施的,根据近年来太阳能路灯的技术更新,使用锂电池性能更优越。2019年6月13日,超维微公司与华富公司签订储能电池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超维微公司将其与中阳县农业局约定的更换第二块蓄电池的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华富公司进行蓄电池更换工作(共362只450wh锂电池储控系统,10%质保金为187516元,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同时为落实国家环保政策,旧电池由华富公司负责回收和所有。合同其他约定与中阳县农业局和超维微公司的约定基本相同。在交口县的蓄电池更换工程中,华富公司与中阳县鹏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过一份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为:华富公司将其承揽的山西省××道亮化工程(设备及安装)项目的蓄电池更换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中阳县鹏博贸易有限公司,中阳县鹏博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其具有相应施工和用工等合法资质,承包范围为交口县范围项目内所有路灯。**为中阳县鹏博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该协议实际上系**借用中阳县鹏博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华富公司所签订,具体施工均为**个人所为,经核实,中阳县鹏博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具有太阳能路灯蓄电池的安装及更换等经营范围。2019年5月30日,交口县的蓄电池更换工程完工。2019年6月,华富公司让**对中阳县范围内的蓄电池更换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但并未要求与**签订施工协议,原告穆×为**所雇佣的劳务人员之一。2019年6月15日,穆×等人按照指示来到××县灯蓄电池,6月17日早上,在暖泉镇岳家山施工过程中,原告穆×未确保安全不慎从灯杆上掉下来,造成其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穆×当即被送往石楼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势严重,随即被转往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为此原告在石楼县人民医院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805.14元,在汾阳医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54982.25元,因生活不能自理还支付了生活护理费36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开放性胸部损伤、胸前壁开放性伤口、左下肢皮肤挫伤、创伤性截瘫、胸椎压缩性骨折、腹部开放性损伤伴腹内器官损伤、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胃破裂、横结肠系膜损伤、胆囊损伤、右侧膈肌裂伤等。因原告受伤太重,又转院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4713.41元。住院期间,因治疗的需要,原告外购药物支付10239.4元、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27610元、外购轮椅、重型护腰、截瘫站立支具等医疗器具支付15180元,在山西泰心康护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康护治疗支付8400元。出院后,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用2636.41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晋光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F200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穆×的双下肢截瘫(肌力0-1级)伴大小便功能障碍达二级伤残,胆囊损伤胆囊切除术后达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达十级伤残,胃破裂修补术后达十级伤残,横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达十级伤残;穆×的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器)约需18000元;穆×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700元。另查明,原告穆×为家庭户口,受伤前从2013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交口县云梦街建材厂辛琦琛院内。穆×无固定职业,其妻康海珍为家庭妇女,二人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穆永清,2002年10月2日生,次女穆雅琴,2004年9月3日生,长子穆进鹏,2006年11月25日生,三个子女均在校就读。穆×父母为交口县康城镇康城村居民,父亲穆爱喜,1951年8月25日生,母亲王俊连,1952年3月21日生,穆爱喜夫妇共同生育3个子女。此外,为就医治疗、检查,原告还支付了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以上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各自的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阳县农业局将山西省××道亮化工程(设备及安装)项目第二片区吕梁市(第八包)中阳县范围内第二块太阳能路灯蓄电池(共362只450wh锂电池储控系统)更换工程发包给被告超维微公司,被告超维微公司具备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和劳动保护条件,中阳县农业局只对工程成果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项,对具体施工过程并不参与,对原告穆×的损伤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被告超维微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全权委托给被告华富公司去施工,虽然华富公司具备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和劳动保护条件,但超维微公司应对华富公司负有监管义务,因超维微公司疏忽监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华富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承揽给被告**,**并不具备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和劳动保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富公司在选任**作为承揽人并指示其工作时存在过失,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雇佣原告穆×从事太阳能路灯蓄电池的更换安装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电工操作和高空作业的相关资格,在劳动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作为承揽人,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的相关资质和劳动保护条件,在工人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管理意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由原告穆×自身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超维微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华富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各赔偿责任主体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赔偿责任主体的责任能够明确,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富公司申请追加中阳县鹏博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中阳县鹏博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具有太阳能路灯蓄电池的安装及更换等经营范围;其二,在中阳县的蓄电池更换工程中,该公司并未委托被告**与被告华富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也未实际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更没有收取过分文工程款项,对原告的受伤毫无关系,故华富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过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532386.61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购药发票等票据及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36天,参照山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600元;3、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36天为限,每天以5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6800元;4、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器),结合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后续治疗费用按18000元予以考虑;5、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用,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6天计,以一人护理为限,按照2019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889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217元;另原告在住院初期,因伤势特别严重,聘请山西瑞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专门护理人员进行生活护理,支付生活护理费3600元,有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定残后,依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穆×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50%确定以及2019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8893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和伤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88930元,以上三项合计原告的护理费为510747元;6、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91天,按照2019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8893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237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家庭户口,且受伤前长期居住在交口县城内,故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按照2019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按95%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3197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共有5人,分别为父母2人、子女3人,结合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情况,至定残之日,父亲穆爱喜的被扶养年限为11年,母亲王俊莲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长女穆永清的被扶养年限为1年,次女穆雅琴的被扶养年限为3年,长子穆进鹏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其父母按3人扶养计算,子女按2人扶养计算,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总和,故该5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按95%计算,穆爱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119.3元,王俊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819.3元,穆永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31.8元,穆雅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11.3元,穆进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17.3元,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89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两项合计之和,即82487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7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请求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支付15180元,有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定;11、鉴定费3700元,有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原告受伤后,为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本院酌情认定交通食宿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8165.61元。按照各赔偿责任主体的责任大小,由被告超维微公司予以赔偿608449.68元,由被告华富公司予以赔偿608449.68元,由被告**予以赔偿608449.68元,其余202816.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各被告提出的其他相关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穆×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2028165.61元,由被告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赔偿608449.68元,由被告**予以赔偿608449.68元,由被告**予以赔偿608449.68元,其余202816.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5元,由被告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8元,由被告**负担6908元,由被告**负担6908元,由原告穆×负担2301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超维公司和华富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超维公司上诉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华富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查明,超维公司将其承包的中阳县农村农业局亮化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华富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上诉人超维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华富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华富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穆×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穆×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10%的责任较轻,被上诉人中阳县农村农业局更换锂电池的行为违反山西省农业厅的规定,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富公司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被上诉人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中阳县农村农业局的行为是否违反山西省农业厅的规定,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上诉人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云峰
审判员 张晓玮
审判员 薛志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