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9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北芙蓉路**-B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67925K。

法定代表人:谢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健桥,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百乐门名品广场**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1217XC。

法定代表人:吴列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赵鹏飞,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被告:鲍文化,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谢波,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陈锦平,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谢枫,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原审被告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谢枫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依法改判超维公司仅向中盈公司支付利息66304元(自2018年12月30日起以212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07%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为212万元x244天÷365天x4.07%=57662.4元;自2019年3月29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以基数以年利率4.07%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为50万元x155天÷365天x4.07%=8641.8元,以上合计为66304元)。事实和理由:案涉《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息,其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利息应缩减至主债务约定贷款利息范围内。超维公司与建行经开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一项“贷款利率”中约定采取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2基点(1基点=0.01%),第四条第二项“罚息利率”中说明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通过查询中国人民银行LPR利率表得知,2020年6月29日LPR利率一年期报价为2.71%,在超维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时应当承担的年利率利息应为(LPR利率+0.092%)x1.5,即(2.71%+0.092%)x1.5=4.07%%。后超维公司与中盈公司签订壹份《担保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按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现中盈公司诉请要求超维公司承担的利息按照万分之六计算,即利息年利率为21.9%。超维公司认为,其与建行经开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属于主合同,与中盈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属于从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具有从属性,案涉保证合同的担保责任不应大于主债务合同范围,超过部分应当认为无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纪要(法[2019]254号《会议纪要》)第四部分关于担保纠纷审理对担保责任范围相关规定,超维公司对涉案代偿款的利息超出主债务合同约定利息范围承担责任部分,依法应予以核减。

中盈公司辩称,1.中盈公司根据与超维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超维公司追偿,此时《担保服务合同》为追偿权纠纷合同案的主合同,既该案主合同。该合同约定中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超维公司偿还中盈公司代偿本金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同时承担20%的违约金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中盈公司利息的主张低于最高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关于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相关规定。2.超维公司提出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为按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过高问题,中盈公司的一审诉求只主张了超维公司偿还代偿本金和日万分之六的利息,不存在超维公司所说的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事项。

中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维公司偿还代偿本金262万元,利息356868元(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后期按日万分之六计至款清之日止,具体计算为:以2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后以26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计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谢枫对超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盈公司对超维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编号:02467045000298974236)享有质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中盈公司对鲍文化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8第**,登记证明号:浦**)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超维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谢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超维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经开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经开ZBD2015003),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借款期限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9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5年12月9日,鲍文化的配偶赵鹏飞向中盈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知悉并同意鲍文化与中盈公司拟签署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履行该《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抵押人的所有义务。

2015年12月9日,超维公司(甲方)与中盈公司(乙方、质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安中盈担账质字第049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超维公司(债务人)向乙方就《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甲方自2015年12月9日起将其享有的现在或将来产生的或到期的或存在的不少于4000000元的应收销售货款(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清单)质押给乙方,甲方自2015年12月9日起未来发生的清单所列内客户的应收账款,自动进入附件清单,甲方应自2015年12月9日起每三月向乙方提供一次新增应收账款的清单,由双方制作补充清单。质押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债务人向银行偿还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应按担保额的20%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债务人应按乙方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的利息直至清偿乙方全部代偿款为止、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乙方为实现追索代偿款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登记费、公证费、抵/质押物保管费、抵/质押物拍卖、变卖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款项。质押反担保期限自乙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质押反担保范围内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当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债务人需履行债务或应向乙方清偿代偿款时,乙方有权实现应收账款质权。乙方负责向登记机关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登记。《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内容为“应付账款单位: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金额:4800000元、期限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甲方应将上述销售债权已设定质押的情形书面告知应付账款单位”。2015年12月23日,中盈公司就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467045000298974236。质押财产信息:主合同号2015年安中盈担服字第049号、主合同金额4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质押合同号2015年安中盈担账质字第049号。质押财产价值4000000元。

2015年12月12日,鲍文化、中盈公司就鲍文化名下房产[位于上海市,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8)第03716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浦201514074990)记载该抵押物仅为主债权5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做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2月22日,鲍文化(抵押人、甲方)向中盈公司出具《声明、承诺及保证书》,并与中盈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超维公司(债务人)向乙方就《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安中盈担服字第049号)、《保证合同》[编号:经开ZBD2015003(保)]提供抵押反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主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债务人向银行偿还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应按担保额的20%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债务人应按乙方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的利息直至清偿乙方全部代偿款为止、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乙方为实现追索代偿款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登记费、公证费、抵/质押物保管费、抵/质押物拍卖、变卖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款项。抵押反担保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与债务人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担保服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延长两年止;当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债务人需履行债务或应向乙方清偿代偿款时,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

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谢枫(以上均为甲方、保证人)与中盈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各甲方自愿为超维公司(债务人)向乙方就《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安中盈担服字第049号)、《保证合同》[编号:经开ZBD2015003(保)]提供共同保证反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主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保证方式为甲方对保证反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的保证形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债务人、第三人或保证人向乙方既提供物的反担保又有人的反担保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乙方既可选择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先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债务人向银行偿还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应按担保额的20%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债务人应按乙方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的利息直至清偿乙方全部代偿款为止、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乙方为实现追索代偿款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登记费、公证费、抵/质押物保管费、抵/质押物拍卖、变卖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款项。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与债务人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担保服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延长两年止;当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债务人需履行债务或应向乙方清偿代偿款时,乙方有权实现保证权。

2015年12月22日,中盈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建行经开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经开ZBD2015003(保)],约定为确保超维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经开ZBD2015003)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2月22日,超维公司(甲方、被担保人)与中盈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安中盈担服字第049号),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与建行经开支行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经开ZBD2015003)提供担保,并同建行经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经开ZBD2015003(保)];担保范围、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间依照乙方与建行经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间;乙方提供担保服务期限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甲方与建行经开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还款到期日不得超过乙方担保服务期限;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以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的主债权金额4000000元为基数,担保费率为1.875%/年,甲方应在乙方向建行经开支行出具《保证合同》前向乙方一次性交纳上述担保费;如甲方逾期偿还债务、还息或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乙方应建行经开支行要求或应甲方的申请为甲方承担代偿责任时,甲方应按担保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还应自乙方代偿之日起,按乙方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甲方清偿乙方全部代偿款为止,因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追索代偿款所支付的费用及款项均应由甲方承担。

2015年12月22日,中盈公司向建行经开支行出具《放款通知书》(编号:2015年安中盈担放字第049号),内容为中盈公司同意建行经开支行向超维公司发放经开ZBD2015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4000000元。同日,建行经开支行向超维公司转款5000000元。

2016年12月,超维公司向建行经开支行申请调整经开ZBD2015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原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建行经开支行(贷款人、乙方)审核后,于2016年12月21日与超维公司(借款人、甲方)、中盈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经开ZQ2016002),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4000000元,期限延长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1日,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期限调整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丙方同意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丙方为原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经开ZBD2015003(保)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中盈公司(担保人)、超维公司(借款人)以及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谢枫(以上均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展期协议》(2016年安中盈担展字第016号),约定借款人向建行经开支行申请展期,建行经开支行同意办理展期,担保人也同意为借款人的展期继续提供担保。现三方协商一致,就该笔借款展期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展期后,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1日止;原担保人担保服务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上述借款展期后,担保人同意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期间为在担保人为该笔展期提供的保证期间的基础上再延长两年;本协议是原《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借款人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或履行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之前,原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2017年12月,超维公司再次向建行经开支行申请调整贷款期限。建行经开支行(贷款人、乙方)审核后,于2017年12月21日与超维公司(借款人、甲方)、中盈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经开ZQ2017001),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3660000元,期限延长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1日,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期限调整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丙方同意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丙方为原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经开ZBD2015003(保)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中盈公司(担保人)、超维公司(借款人)以及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谢枫(以上均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展期协议》(2017年安中盈担展字第006号),约定借款人向建行经开支行申请展期,建行经开支行同意办理展期,担保人也同意为借款人的展期继续提供担保。现三方协商一致,就该笔借款展期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展期后,借款金额为36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21日止;原担保人担保服务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止,上述借款展期后,担保人同意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期间为在担保人为该笔展期提供的保证期间的基础上再延长两年;本协议是原《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借款人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或履行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之前,原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展期协议》继续有效。

2019年3月28日,建行经开支行向中盈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内容为2018年12月21日,债务人超维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由中盈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2120000元,于2019年3月28日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中盈公司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超维公司与建行经开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盈公司与建行经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盈公司与超维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合同》,中盈公司与鲍文化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盈公司与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谢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建行经开支行与超维公司、中盈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中盈公司与超维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谢枫签订《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盈公司在超维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后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62万元,但超维公司未按约偿还代偿款,故超维公司应承担偿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中盈公司系依据《担保服务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展期协议》的约定向超维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谢枫主张权利的,又因《担保服务合同》系超维公司委托中盈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而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对中盈公司提供担保时,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故《担保服务合同》并非《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据此,超维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超维公司以其应收账款向中盈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又因超维公司、中盈公司约定质押反担保期限直至反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清偿之日止,故中盈公司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编号:02467045000298974236)享有优先受偿权。鲍文化以其自有房产[位于上海市,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8)第037164号]向中盈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又因鲍文化、中盈公司约定的抵押反担保期间至《担保服务合同》的担保服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延长两年止,故中盈公司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谢枫与中盈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展期协议》,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中盈公司要求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谢枫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超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盈公司代偿款262万元、利息(以2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后以26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至款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谢枫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谢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超维公司追偿;三、中盈公司对超维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编号:02467045000298974236)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盈公司对鲍文化抵押的房屋[上海市,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8)第037164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614元,减半收取为15307元,由超维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谢枫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超维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谢枫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超维公司与建行经开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盈公司与建行经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盈公司与超维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超维公司认为,涉案《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息,其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担保服务合同》是基于中盈公司为超维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由此签订的约定超维公司与中盈公司提供担保、支付担保费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合同,该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并非《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超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程亚娟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卞洋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