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8376号

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3060623N。

法定代表人:钱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昀,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北芙蓉路3号?B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67925K。

法定代表人:赵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水林,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中心2-4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12885H。

法定代表人:尚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鹏飞,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鲍文化,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谢波,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陈锦平,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健桥,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世鸿,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徐晓莉,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堂,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诉被告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维公司)、安徽天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杜世鸿、徐晓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被告赵鹏飞(同时系被告超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波、杜世鸿(同时系被告天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文化、陈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超维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170254.67元、违约金834050.93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43873.79元(代偿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8年9月6日,之后以4170254.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9月7日计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共计5148179.3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赵鹏飞持有的超维公司的800万元股权变现后在诉请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谢波持有的超维公司的1200万元股权变现后在诉请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赵鹏飞提供的抵押不动产变现后在诉请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号);5.判令被告天龙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杜世鸿、徐晓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超维公司因贷款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委保字五部[2015]033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与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国元证券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卫岗支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人”、招商银行卫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合卫支委信字第1115040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原告向委托人出具编号为五部[2015]033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各被告为被告超维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如下:(1)被告赵鹏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权质字五部[2015]033-1号的《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以其持有的超维公司800万元股权(13.33%股权)向原告提供权利质权反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合)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88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被告谢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权质字五部[2015]033-2号的《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以其持有的超维公司1200万元股权(20%股权)向原告提供权利质权反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合)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87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3)被告赵鹏飞、鲍文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抵保字五部[2015]033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证号为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号的房产他项权证;(4)被告天龙公司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企信字五部[2015]033号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5)被告赵鹏飞、鲍文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信字五部[2015]033-1号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6)被告谢波、陈锦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信字五部[2015]033-2号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7)被告杜世鸿、徐晓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信字五部[2015]033-3号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受托贷款人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超维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因超维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超维公司就该笔贷款于2018年6月29日向委托人代偿本息共计4170254.67元。被告超维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本息,其余几名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超维公司、赵鹏飞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我方也认可代偿款数额。我们已经向原告提交具体调解方案,想与原告协商解决。对各合同签订的事实和承担抵押、质押、保证担保责任、违约金数额等均无异议。

被告杜世鸿辩称:合同中我本人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徐晓莉在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如果协商不了,徐晓莉申请笔迹鉴定,也同意预交鉴定费。我本人仅是天龙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其他的意见,同被告赵鹏飞的意见。

被告徐晓莉辩称: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如本案无法调解,我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谢波辩称:同意被告赵鹏飞的意见,同意调解。

被告天龙公司、鲍文化、陈锦平均未作答辩。

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书、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催息欠款通知函、转账凭证、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通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超维公司(借款人)与国元证券公司(委托人)、招商银行卫岗支行(受托贷款人)签订编号2015年合卫支委信字第11150401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其所管理的国元证券招元7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代理人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币种、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止日不一致,则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起止日期为准。委托贷款年利率为9.3%;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需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等。

同日,超维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信用担保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一份编号委保字五部[2015]033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招商银行卫岗支行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国元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一、乙方保证范围:依据甲方与委托贷款人和贷款人签订的2015年合卫支委信字第11150401号《委托贷款合同》,乙方向委托贷款人出具的五部[2015]033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二、委托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三、甲方同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变更或调整必须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否则,超出乙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部分,乙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乙方的追偿权。甲方同意:一、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代甲方清偿融资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视同已征得甲方同意,无需另行取得甲方同意的书面文件;二、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三、乙方委托金融机构直接扣收甲方账户款项,视同已获得甲方授权。第四条、担保费及支付方式。一、双方确定的担保费率: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融资合同债务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计36个月,担保费率18个月(含)以上,前12个月为1.65‰,自第十三个月起,按乙方当期费率标准执行,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第八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三、因甲方未能遵守第七条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还应按担保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包括乙方为避免损失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甲方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

信用担保公司向国元证券公司出具五部[2015]033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编号为2015年合卫支委信字第1115040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超维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信用担保公司与赵鹏飞、鲍文化签订抵保字五部[2015]03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赵鹏飞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证号:合产××号)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证号: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号)。

信用担保公司分别与赵鹏飞、谢波签订《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约定赵鹏飞以其持有的超维公司13.33%股权(评估或甲方认定价值800万元、质权价值300万元)、谢波以其持有的超维公司20%股权(评估或甲方认定价值1200万元、质权价值300万元)分别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权利质权反担保,并分别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合肥市工商局出具(合)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87号、(合)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8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信用担保公司另分别与天龙公司签订编号为企信字五部[2015]033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与赵鹏飞、鲍文化签订编号为个信字五部[2015]033-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与谢波、陈锦平签订编号为个信字五部[2015]033-2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与杜世鸿、“徐晓莉”签订编号为个信字五部[2015]033-3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反担保人为超维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对信用反担保范围、反担保期限、反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15年5月8日,招商银行卫岗支行向超维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三年(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确认偿还日期2018年5月8日;年利率9.3%。借款期限届满,超维公司未能依约还款。

2018年6月13日,国元证券公司发出《催息欠款通知函》,载明:至2018年6月29日,超维公司共拖欠本息共计4170254.67元,敦促信用担保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前支付欠款。当日,信用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卫岗支行代偿超维公司借款本息4170254.67元。国元证券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通知》,确认截至该日,信用担保公司已代偿本息合计4170254.67元,编号为五部[2015]033号《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连带保证责任完全解除。

此后,超维公司未向信用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各反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信用担保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徐晓莉申请对个信字五部[2015]033-3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中乙方(签章处)“徐晓莉”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皖龙图司鉴[2019]文书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前述合同中落款处“徐晓莉”签名笔迹与比对样本中的“徐晓莉”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超维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针对被告超维公司等提出的异议,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案涉数份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超维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信用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170254.67元,其依法有权予以追偿。信用担保公司要求超维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信用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信用担保公司与超维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超维公司未依约清偿到期债务导致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已构成违约。故对信用担保公司主张代偿款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信用担保公司诉求超维公司支付以代偿金额4170254.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代偿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在信用担保公司无证据证明资金占用费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其诉求超维公司支付违约金834050.9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鹏飞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证号:合产××号)为案涉债务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赵鹏飞、谢波分别以其持有的股权为案涉债务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故信用担保公司主张对上述抵押物和质押权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用担保公司诉求天龙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杜世鸿对超维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皖龙图司鉴[2019]文书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个信字五部[2015]033-3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徐晓莉”签名并非徐晓莉本人书写,信用担保公司亦未对该笔迹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故信用担保公司主张徐晓莉对超维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170254.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赵鹏飞、鲍文化提供抵押的合肥市瑶海区(证号:合产××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赵鹏飞、鲍文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编号为(合)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87号、(合)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8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记载的被告赵鹏飞、谢波名下股权享有质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鹏飞、谢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安徽天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杜世鸿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7元,由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由被告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杜世鸿共同负担40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赵鹏飞、鲍文化、谢波、陈锦平、杜世鸿共同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莉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薛维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