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富(江苏)电源新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4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
法定代表人:谢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枫,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村37-204。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富(江苏)电源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高邮市电池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唐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敬民,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人,,住山西省交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康城镇康城村人,,住山西省交口县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阳县农业农村局。。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委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锦辉,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富(江苏)电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辛敬民、***、原审被告中阳县农业农村局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1民终12号和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9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超维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9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及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11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改判申请人无须对本案被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超维公司承包给华富公司案涉工程为工程转包,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超维公司仅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更换第二块太阳能路灯蓄电池(设备和安装)部分工程分包华富公司,并非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设备和安装)承包给华富公司,而工程转包对象是全部工程。(二)
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超维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涉案事故是由三被申请人均有过错造成的同一损害,其全部民事责任应由三被申人承担。华富公司违法分包辛敬明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劳动保护条件的个人,对该工程项目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辛敬明雇佣不具有电工操作和高空作业的相关资格个人提供劳务,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辛敬民不具备组织该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在施工中更应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失,其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超维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超维公司与华富公司签订《储能电池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超维公司将其与中阳县农业农村局约定的更换第二块蓄电池的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华富公司进行蓄电池更换工作,虽然华富公司具备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和劳动保护条件,但超维公司应对华富公司接受委托的工作负有质量、安全等监管义务,而华富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承揽给不具备该工程项目施工资质和劳动保护条件的辛敬民,超维公司既未阻止,也未对华富公司实施委托工作予以有效监管,故对***在从事蓄电池更换劳务中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仲俊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