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91执异23号
申请人:***,女,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执行人: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北芙蓉路3号-B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67925K。
法定代理人:赵鹏飞,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超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纠纷,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就此纠纷做出判决(2017)皖0191民初字1195号,判处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15日内向***履行义务即经济补偿金22160元,看门费533.3元。现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至今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已死亡,权利义务由其女***继承,***为申请执行人***唯一法定继承人。
综上,特请求将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91民初字1195号民事判决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本院查明,***与合肥超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超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皖019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林得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赵德合借款本金912259.25元及逾期利息14248.8元,并支付其余逾期利息(其余逾期利息以91225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赵德合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合肥超维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22日死亡。
经审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西城街道信义社区亲属关系证明》、《安徽省阜阳市火化证》记载***与***系父女关系,***已火化,年龄57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与***系父女关系,故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毕守国
人民陪审员 付 雷
人民陪审员 李凤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作为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