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68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72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B座1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2588X1。
法定代表人:吴新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品辉,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珍珠路8号4幢厂房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61277109。
法定代表人:孔德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跃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长百投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立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被告(反诉原告)长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夏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均申请给予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鼎立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9907.9元及利息154392.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止,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孵化器项目(即长百众创空间一层室内装饰工程)进行装饰工程施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6年9月26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870907.9元,其中装饰2046432.47元、安装212496.43元、空调221340元及智能化设备390609元并盖章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计941000元工程款,尚欠1929907.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长百投资公司辩称,1、鼎立装饰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施工项目不包含智能化设备项目,施工过程也没有增加智能化设备项目的签证,鼎立装饰公司要求我公司按预决算书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鼎立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存在工程延期且经过验收其所施工项目中存在质量问题,鼎立装饰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无法律依据;3、因鼎立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鼎立装饰公司的本诉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长百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鼎立装饰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91万元(91天×10000元/天);2、判令鼎立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变更);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鼎立装饰公司承担。长百投资公司当庭申请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长百投资公司与鼎立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长百投资公司将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内装修工程交由鼎立装饰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8日,合同暂定价130万元,具体金额以合肥市新站区管委会指定的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如因鼎立装饰公司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且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鼎立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交付工程,导致工程延期91天,且被反诉人的施工质量也不符合约定,导致双方至今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鼎立装饰公司给长百投资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此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长百投资公司特提出反诉,请求查清事实后判决驳回鼎立装饰公司本诉请求,并判决支付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鼎立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延期交付工程的事实,长百投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量设计及临时要求增加工程量,才导致工期延迟。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长百投资公司(甲方)与鼎立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长百投资公司将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内装修工程发包给鼎立装饰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工期22天,于2016年5月18日竣工,合同暂定价为130万元,具体金额以合肥市新站区管委会指定的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本合同生效,乙方进场施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42.1万元预付款。自进场施工之日起4个月内(在乙方按约竣工验收的前提下)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自进场施工之时起5个月内(在乙方按约竣工验收的前提下)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返还。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且延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工程乙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所有产品均需要产品合格证明),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造成返工的工期不予顺延。
合同签订后,鼎立装饰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7月20日,鼎立装饰公司将工程竣工并移交给长百投资公司;2016年8月17日,长百投资公司出具验收意见1、验收合格(地面石材有质量问题,需乙方尽快解决);2、灯具安装,更换尽快解决。
期间,长百投资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7年1月23日和2017年2月13日向鼎立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21000元、360000元、160000元,共计941000元。
2016年8月和2016年9月,鼎立装饰公司向长百投资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报价,总报价分别为1926044.09元(其中装饰部分1295800.69元、安装部分156723.7元、空调部分242949.7元、智能化设备230570元)和2870907.90元(其中装饰部分2046432.47元、安装部分212496.43元、空调部分221340元、智能化设备390609元)。
此后,鼎立装饰公司以工程款2870907.90元为基准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长百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案件受理过程中,长百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鼎立装饰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并同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5月20日,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长百众创空间一层室内装饰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皖合普鉴字[2019]第001号),鉴定确认工程造价由三部分组成:1、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2、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3、智能化采购费用,鉴定机构认为已购设备的估值超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和能力。现场多媒体设备价值是鼎立装饰公司通过市场行为形成的,完全可以通过提供采购合同,发发票等方式证明设备价值,因此鉴定机构未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定。鉴定结果:根据以上鉴定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结果为人民币1441268.04元,其中长百投资公司认为有质量缺陷的“600×1200法国金花石村楼地面”费用为74198.70元,该鉴定金额不包含原告购买用于现场的智能化设备。长百投资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被告孵化器项目官网打印图片、法院从新站管委会调取的材料,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预(结)算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单,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长百投资公司与鼎立装饰公司虽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合同约定,具体金额以合肥市新站区管委会指定的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但合肥市新站区管委会至今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且鼎立装饰公司提供的案外人说明以及装修费检查表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且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441268.04元,并在鉴定报告中针对双方各自提交的决算书,鉴定机构经审阅发现两份决算书均有大量有悖常识的价格偏离现象和严重错误,因此双方提供的决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鼎立装饰公司所主张的智能化设备采购费用,鉴定过程中未提供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鉴定机构未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鉴定确认,故鼎立装饰公司此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鼎立装饰公司可在提供新证据后另案主张。
对于长百投资公司认为有质量缺陷的“600×1200法国金花石材楼地面”费用为74198.70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鼎立装饰公司采购供应的材料,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鼎立装饰公司负责。另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单,长百投资公司在验收意见中明确提出地面石材有质量问题,需鼎立装饰公司尽快解决。因鼎立装饰公司未对此部分进行维修或更换,现长百投资公司提出抗辩,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鼎立装饰公司可在修复验收合格后另案主张。
鉴于长百投资公司已向鼎立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941000元,扣除长百投资公司有质量缺陷的“600×1200法国金花石村楼地面”费用为74198.70元,长百投资公司尚欠鼎立装饰公司工程款426069.34元(1441268.04元-941000元-74198.70元),对此长百投资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对于鼎立装饰公司主张要求长百投资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长百投资公司虽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长百投资公司应于进场施工之日起5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百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延期违约金,双方确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应当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为期22日。双方均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且对此竣工验收单均予以认可,该竣工验收单上载明鼎立装饰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自检结果,长百投资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才出具验收意见,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于鼎立装饰公司辩称工期顺延问题是由于长百投资公司多次变量设计及临时要求增加工程量导致,但具体因多次变量设计及临时要求增加工程量导致工程延期天数,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鉴定,故鼎立装饰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确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本院对逾期天数予以酌减。合同约定,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为每日一万元,鼎立装饰公司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结合长百投资公司将所装修房屋楼上对外实际出租的状况及规模,本院酌定由鼎立装饰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70000元。
对于鼎立装饰公司主张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长百投资公司主张的其他过高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069.34元及利息损失(以426069.34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470元,减半收取11735元,由原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9185元,被告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反诉原告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被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0;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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