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0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72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B座1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2588XI。
法定代表人:吴新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珍珠路8号4幢厂房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61277109。
法定代表人:孔德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跃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上诉人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鼎立公司一审诉请;2.改判鼎立公司无需支付长百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7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长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9月26日的决算书双方当事人明确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盖章确认,且长百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该决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于结算达成的协议,而后长百公司又单方面反悔要求按照鉴定数额来认定工程造价,违反了双方约定,鉴定数额不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即决算书盖章确认,而一审法院却弃双方盖章确认的有效的决算书不用,反而采用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2.鼎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长百公司官网打印的2016年6月17日“热烈欢迎合肥市新站区各领导莅临长百科技园指导工作”新闻图片可反映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如果如长百公司所说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那么长百公司擅自使用,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案涉工程最迟也应当在2016年6月17日前竣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与事实不符。另外,因长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设计及临时要求增加工程量,才导致案涉工程工期顺延,一审判决认定鼎立公司支付长百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70000元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如所请。
长百公司辩称:1.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由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法院委托的,其做出的鉴定报告也是根据鼎立公司装修的实际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案涉工程相关施工图纸均由鼎立公司提供,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作出判决符合事实。2.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至今未达成结算协议,通过预决算书可以反映仅是报价,并不是最终审定价。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以合肥市新站区管委会指定的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但至今合肥市新站区管委会未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3.鉴定机构针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决算书,明确在鉴定报告中指出并书面说明,经审阅发现,两份决算书均有大量有悖于常识的价格偏离和严重错误,对此,鼎立公司提交的决算书有违事实,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因此,长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报告。4.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记载鼎立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才出具自检结果,长百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在验收意见栏中明确记载地面石材有问题、灯具安装有问题,需鼎立公司尽快解决。通过该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反映出鼎立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直至2016年8月17日还未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因此,长百公司要求鼎立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延期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鼎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长百公司向鼎立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26069.3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鼎立公司向长百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鼎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长百公司应于鼎立公司进场施工之日起5个月内(在鼎立公司按约竣工验收的前提下)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长百公司向鼎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鼎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既有质量缺陷,又有逾期竣工,不符合按约竣工验收的前提,而且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尚有争议,因此长百公司无需承担鼎立公司利息损失。2.长百公司向鼎立公司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则鼎立公司实际逾期天数为63天,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630000元,一审法院酌减至70000元,明显过低,损害长百公司的利益。长百公司认为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减至140000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鼎立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长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29907.9元。因长百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是事实,鼎立公司有权要求长百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要求长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鼎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长百公司官网打印的2016年6月17日“热烈欢迎合肥市新站区各领导莅临长百科技园指导工作”新闻图片可反映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如果如长百公司所说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那么长百公司擅自使用,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案涉工程最迟也应当在2016年6月17日前竣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与事实不符。另外,因长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设计及临时要求增加工程量,才导致案涉工程工期顺延,一审判决认定鼎立公司支付长百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70000元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
鼎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百公司支付鼎立公司工程款1929907.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长百公司承担。
长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鼎立公司向长百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91万元(91天×10000元/天);2.判令鼎立公司向长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变更)。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鼎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长百公司(甲方)与鼎立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长百公司将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珍珠路8号长百公司孵化器项目一层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鼎立公司施工,承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工期22天,于2016年5月18日竣工,合同暂定价为130万元,具体金额以合肥市新站区管委会指定的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本合同生效,乙方进场施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42.1万元预付款。自进场施工之日起4个月内(在乙方按约竣工验收的前提下)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自进场施工之日起5个月内(在乙方按约竣工验收的前提下)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返还。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且延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工程乙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所有产品均需要产品合格证明),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合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造成返工的工期不予顺延。
合同签订后,鼎立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7月20日,鼎立公司将工程竣工并移交给长百公司。2016年8月17日,长百公司出具验收意见:1.验收合格(地面石材有质量问题,需乙方尽快解决);2.灯具安装、更换尽快解决。
期间,长百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7年1月23日和2017年2月13日向鼎立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21000元、360000元、160000元,共计941000元。
2016年8月和2016年9月,鼎立公司向长百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报价,总报价分别为1926044.09元(其中装饰部分1295800.69元、安装部分156723.7元、空调部分242949.7元、智能化设备230570元)和2870907.90元(其中装饰部分2046432.47元、安装部分212496.43元、空调部分221340元、智能化设备390609元)。
此后,鼎立公司以工程款2870907.90元为基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期间,长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鼎立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并同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5月20日,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长百众创空间一层室内装饰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皖合普鉴字【2019】第001号),鉴定确认工程造价由三部分组成:1.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2.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3.智能化采购费用,鉴定机构认为已购设备的估值超过了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和能力。现场多媒体设备价值是鼎立公司通过市场行为形成的,完全可以通过提供采购合同、发票等方式证明设备价值,因此鉴定机构未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定。鉴定结果:根据以上鉴定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结果为人民币1441268.04元,其中长百公司认为有质量缺陷的“600×1200法国金花石材楼地面”费用为74198.70元,该鉴定金额不包含鼎立公司购买用于现场的智能化设备。长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鼎立公司与长百公司之间订立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长百公司与鼎立公司虽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合同约定,具体金额以合肥市新站区管委会指定的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但合肥市新站区管委会至今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且鼎立公司提供的案外人说明以及装修费检查表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且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委托,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441268.04元,并在鉴定报告中针对双方各自提交的决算书,鉴定机构经审阅发现两份决算书均有大量有悖常识的价格偏离现象和严重错误,因此双方提供的决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具备客观性、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可。
关于鼎立公司所主张的智能化设备采购费用,鉴定过程中未提供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鉴定机构未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鉴定确认,故鼎立公司此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鼎立公司可在提供新证据后另案主张。
对于长百公司认为有质量缺陷的“600×1200法国金花石材楼地面”费用为74198.70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鼎立公司采购供应的材料,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鼎立公司负责。另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单,长百公司在验收意见中明确提出地面石材有质量问题,需鼎立公司尽快解决。因鼎立公司未对此部分进行维修或更换,现长百公司提出抗辩,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鼎立公司可在修复验收合格后另案主张。
鉴于长百公司已向鼎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41000元,扣除长百公司有质量缺陷的“600×1200法国金花石材楼地面”费用为74198.70元,长百公司尚欠鼎立公司工程款426069.34元(1441268.04元-941000元-74198.70元),对此长百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对于鼎立公司主张要求长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长百公司虽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长百公司应于进场施工之日起5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鼎立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延期违约金。双方确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应当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为期22天。双方均向该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且对此竣工验收单均予以认可,该竣工验收单上载明鼎立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自检结果,长百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才出具验收意见,故该院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于鼎立公司辩称工期顺延问题是由于长百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及临时要求增加工程量导致,但具体因多次变更设计及临时要求增加工程量导致工程延期天数,鼎立公司未提出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鉴定,故鼎立公司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结合确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该院对逾期天数予以酌减。合同约定,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为每日一万元,鼎立公司主张过高,该院予以采纳。该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结合长百公司将所装修房屋楼上对外实际出租的状况及规模,该院酌定由鼎立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70000元。
对于鼎立公司主张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长百公司主张的其他过高反诉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069.34元及利息损失(以426069.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70000元;三、驳回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470元,减半收取11735元,由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85元,由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为6450元,由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鉴定费25000元,由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2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鼎力公司与长百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鼎力公司依约进场装修,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长百公司应按约向鼎力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合同约定以合肥市新站区管委会指定的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但合肥市新站区管委会至今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鼎力公司依据2016年9月26日由双方盖章的预决算书,并据此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70907.9元,长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盖章行为仅是证明其收到鼎力公司的预决算书,且该预决算书仅是对案涉工程的报价,并非最终审定价,故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并未达成结算协议。鉴于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依据施工方鼎力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等相关鉴定资料出具的鉴定报告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41268.04元,并无不当。鼎力公司上诉要求将2016年9月26日由双方盖章的预决算书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计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下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自进场施工之日起5个月内,长百公司应向鼎力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但截止鼎力公司本案起诉前,长百公司仅支付鼎力公司工程款941000元,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鼎力公司据此要求长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长百公司上诉要求改判不向鼎力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延期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2日,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为每日一万元。不论是鼎力公司提交的新闻图片,还是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均可证实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延期的事实。工程延期的原因,鼎力公司主张系由于长百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及临时要求增加工程量导致,但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导致工程延期的天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鼎立公司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为70000元,并无不妥。鼎力公司上诉要求改判不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百公司上诉要求改判鼎力公司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140000元,其在二审中对此亦未提交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力公司、长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安徽省鼎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70元,由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晓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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