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健智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辖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72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B座1414室。
法定代表人:吴新怀,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健智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砀山路交汇处明发商业广场B3区商306/306上。
法定代表人:韩春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健智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5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在双方对给付货款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错误,应予纠正。买卖合同只能有一个合同履行地,不可能同时存在几个履行地。如按原审裁定的认定,作为供货方主张货款其所在地为履行地,作为收货方要求送货即可主张收货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如此一个案件可同时存在几个履行地。本案并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作为供货方的被上诉人不仅需要提供符合约定型号质量的空调,还要将空调安装在上诉人指定的位置并调试合格,才能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合同义务,因此,空调实际安装使用地即合肥市新站区珍珠路长百一楼才是履行地,而非被上诉人住所地。案涉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是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权从中择一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对履行地点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即案涉合同履行地在原审××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知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