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3民初4376号
原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包河区马鞍山南路72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B座1414室,组织机构代码9134010074892588X1。
法定代表人:吴新怀,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翔龙,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友、胡翔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鼎立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37024.03元(其中:被告***的医疗费12734.03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57.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841.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43.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裁决书认定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是被告***并非原告鼎立公司企业职工。首先,原告在肥西观澜印象售楼部设置的岗位中并无清洗工职位,该售楼部仅是作为短期销售使用,无需为此售楼部单独设置清洗工职位。其次,原告将售楼部清洗业务委托给吴玉华进行清洗,原告与吴玉华系劳务关系。原告对吴玉华聘请***清洗售楼外墙的事实并不清楚,吴玉华聘请***对售楼外墙进行清洗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裁定书认定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一、***在工作时间因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的观澜印象售楼部装饰工程由合肥光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结束后,原告公司将售楼部外墙清洗工作分包给吴玉华,吴玉华找来***等人对观澜印象售楼部玻璃外墙进行清洗,2016年1月31日下午***在工作时因安全绳断裂不幸摔伤。以上事实,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肥劳人仲案字第25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对该事实查清,且从肥西县建设局作出的《关于编号2016002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报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都能够充分证实以上事实。
肥西县人社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6】0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因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书明确注明: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肥西人民政府或者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书已经生效。综上,***在工作时间因公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原告违法分包,应当承担本期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观澜印象售楼部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将部分工作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吴玉华个人,***虽然是吴玉华找来从事清洗工作,但原告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规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出,本案建筑企业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其违法发包转包,主观上有错误,应承担的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但其在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从事原告指派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仲裁机关的裁决合法正确。
三、本案的诉讼费有原告全部承担。
综上,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肥劳人仲案字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依法判决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偿***的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鼎力公司将承接的肥西观澜印象售楼部玻璃外窗清洗工作分包给自然人吴玉华,吴玉华招聘***在该售楼部进行玻璃外墙清洗。2016年1月31日,***在工作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受伤,随后被送至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2016年1月31日至3月19日),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耻骨支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左足第五拓骨基底部骨折。2017年4月5日,***又进至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2017年4月5日至11日)。2016年8月23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6)0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7月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7)1903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
另认定:***自己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两次住院医疗费12734.03元。
再认定:2017年9月21日,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7)肥劳人仲裁字第251号仲裁裁决书,对鼎力公司与***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作出裁决。因鼎力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鼎力公司将其承接的肥西观澜印象售楼部玻璃外墙清洗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玉华,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鼎力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张其日工资500元,鼎力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系建筑装饰企业其承建装饰工程后,将部分工作分包给不具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吴玉华。被告由吴玉华找来后从事的工作内容仍然是原告承建的建筑装饰工程的部分工作内容。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服务业的标准界定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而应当使用建筑业的工资标准。因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受伤,本院根据合肥市2015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的月工资为4640.33元(55684元/年÷12个月)。***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鼎力公司未举证已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鼎力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43.63元(4640.33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9.33元(71054元/年÷12个月×8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7.50元(71054元/年÷12个月×15个月)。***工伤两次住院治疗54天(2016年1月31日至3月19日,2017年4月5日至1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鼎力公司应支付住院护理费7857.56元(65806元/年÷365天/年×80%×48天+71054元/年÷365天/年×8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所受伤害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32.0项规定,应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7841.98元(4640.33/月×6个月),鼎力公司应当支付。***垫付的工伤医疗费12734.03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鼎力公司应予以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为证,鼎力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32.0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省鼎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徽省鼎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43.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7.50元、住院护理费78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841.98元、医疗费12734.03元和鉴定费280元,合计237024.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省鼎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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