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健智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3民初5683号
原告:安徽健智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里河路与砀山路交汇处明发商业广场B3区商306/306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68678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72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B座1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2588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锋,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健智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健智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鼎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安徽省鼎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暂停审限计算。暂停恢复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徽健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健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313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442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中央空调供货安装约定后,原告按照口头约定施工,并经发包单位验收,于2016年8月7日安装完成并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要空调款的情况下,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一开始是口头协议,后由被告指定合肥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安装义务后向合肥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时,创佳公司认为该合同履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只是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后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创佳公司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被告安徽省鼎立公司的情况说明,确定了本案给付货款义务的是本案被告。安徽省鼎立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认该工程由该公司与原告约定施工,并承诺经决算后付款,实际结算价款为221340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决算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行为已经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安徽省鼎立公司辩称,1.案涉中装饰装修工程尚未审计,工程价款包括空调款项价款尚未确定,且业主方尚未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空调价款时机未到,空调款项由于数额未能确定暂时无法支付,且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暂无义务支付;2.双方无空调款项及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不应当支持;3.被告未通过或者安排创佳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陈述不实。综上,空调款项数额尚未确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安徽健智公司与合肥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创佳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健智公司向合肥创佳公司供应安装美的中央空调机组两套,总价为191318.50元,收货地址珍珠路8号。2017年6月19日,安徽健智公司向本院起诉合肥创佳公司,请求判令合肥创佳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91318.5元及按照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38263元。合肥创佳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安徽健智公司未向其供货,双方合同未履行,原告的空调供给了安徽省鼎立公司,由鼎立公司实际安装在安徽长百集团公司孵化器项目一楼。该案审理中,合肥创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安徽省鼎立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鼎立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述称,“……经与业主推荐单位安徽健智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其向我公司提供MDV-560W/DSN1-920(G)、MDV-560W/DSN1-980(G)两台美的多联室外机,并负责相关安装。双方约定在业主支付我公司装修款后,我公司按照业主审计支付的空调费用扣除8%管理费后向其支付空调款项。后安徽健智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直接提供了上述空调,并安装在合肥市新站区珍珠路8号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孵化器项目一楼。由于业主对我公司的装修决算尚未审计完毕,未能付清款项,故我公司暂未向安徽健智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我公司同意在业主单位审计完成并付款后,立即按约向安徽健智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后附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预(结)算书封面》、《长百1层空调报价》三份附件。其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安徽省鼎立公司与安徽长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百集团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约定安徽省鼎立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包长百集团公司孵化器项目一层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合肥市新站区珍珠路8号,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前。另《预(结)算书封面》、《长百1层空调报价》反映出上述装修工程中空调报价221340元以及明细项目。鉴于以上情况,安徽健智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合肥创佳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2017年8月8日,安徽健智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供货、安装合同》、《情况说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预(结)算书封面》、《长百1层空调报价》、原被告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决算书封面、工程决算资料汇总表、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一层空调报价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双方形成口头空调买卖合同关系均予认可,结合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确认案涉中央空调买卖合同交易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口头交易的合同价款如何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依据?被告安徽省鼎立公司自述和辩称双方约定按照业主审计支付的空调费用扣除8%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空调款项,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预(结)算书封面》、《长百1层空调报价》中反映的221340元进行结算,不能用原告未参与的被告与业主之间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来确定购货款项及付款时间。在双方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当结合交易的法律关系内容和已有证据进行综合评判。首先,被告与业主单位之间约定包工包料,包括案涉空调在内的设备、材料均包含在工程项目中,对于案涉空调及其他设备应由承包人安徽省鼎立公司自行采购;其次,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采购需方的安徽省鼎立公司与业主之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不当然及于安徽健智公司,被告安徽省鼎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按照业主审计支付的空调费用扣除8%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空调款项以及业主单位审计完成并付款再支付空调价款;再者,从市场交易惯例来看,作为供方的原告不可能在合同价款不明的情况下贸然向被告供货安装,如若不然,显然不符常理,原告现主张的合同价款221340元系依据被告自行提供的《长百1层空调报价》,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有包括扣除管理费在内的其他约定,该《长百1层空调报价》相对于被告在《情况说明》中的自述等更具有证明力优势,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按照221340元结算合同价款;另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空调早已供货安装完毕并经业主投入使用,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又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关于合同价款尚未确定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提交了《供货、安装合同》,意欲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安排与合肥创佳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确定了买卖双方包括违约金及滞纳金在内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审查认为,案涉中央空调买卖合同交易主体为原被告双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合肥创佳公司是受被告之托与原告签约,上述《供货、安装合同》对本案被告不具有合同拘束力,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无相应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健智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央空调供货和安装价款人民币22134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健智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计2642元,由原告安徽健智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元,被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安徽省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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