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24民初1281号
原告:合肥市新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709367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华皖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36068Y。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新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华皖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原被告已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自愿提出申请要求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合肥市新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合肥市华皖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39元,减半收取3469.5元,由原告合肥市新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何凡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