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8212号
原告:冀坤,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胜,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市华皖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磨店乡关井村沟埂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36068Y。
法定代表人:蔡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亮,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坤与被告合肥市华皖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皖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胜、被告华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6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9月份被告承包禹州中央城3标段门窗工程,原告与其他工人于2017年6月7日到该工地安装门窗,在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其他工人徐良杰、王玉华等人去上班安装门窗,在上班期间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造成严重伤害,后住院治疗,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彺劳动关系,被告不愿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原告向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裁决,现该仲裁院作出口(2018)合新劳人仲裁字第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对此原告不服提出诉讼,该仲裁院已经查清被告通过招标承包禹州中央城3标段门窗工程的事实,后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孙海涛,由孙海涛招用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安装门窗,事实包括孙海涛与原告等工人都是给被告安装门窗,原告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及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显然说明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8)合新劳人仲裁字第40号忡裁裁决书错误,对此原告不服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6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华皖公司辩称:1、原告是上班前夕还不是上班期间,刚到达安装现场自己不慎操作,导致自己从电梯间坠下。2、原告工作安排都是原告的儿子安排的,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和管理考核,工资的发放也是由原告的儿子发放的,与被告不存在直接关系。3、原告所述其他劳动者,其实是和原告一样只是劳务的提供者,而不是其他劳动者,其证人证言只是阐明事实,不具有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的证言。4、本案是安装工程,而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建筑企业和矿山企业,因此不适用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冀坤提交的证据1、冀坤的身份证复印件;2、华皖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3、劳动仲裁送达回执两份;5、疾病诊断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冀坤提交的证据4、证人证言;华皖公司提交的证据“合肥市华皖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协议”,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达到证明目的,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被告华皖公司与案外人孙海涛签订《合肥市华皖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华皖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合肥市物流大道与新蚌埠路交叉口禹州中央城1、2、12、13、16、25、27#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安装工程发包与孙海涛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安装、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材料现场上下车、现场二次搬运及垂直运输、包验收合格、包成品保护;固定单价:所有铝合金门窗30元/㎡,铝合金百叶窗14元/㎡,含门窗安装工程所有程序内的相关费用。协议中双方同时对工作内容、材料损耗、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之后,孙海涛于2017年6月电话联系冀坤之子冀腾腾,让其带人到案涉工地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其后冀坤随冀腾腾至案涉项目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同年6月23日,冀坤在工作中受伤。
之后,冀坤向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华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日,该委作出(2018)合新劳人仲裁字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冀坤的仲裁请求。冀坤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孙海涛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庭审中,冀坤陈述:孙海涛是按每平方28元或者按点工每天28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由冀腾腾将他带来的人的工资从孙海涛处一并领取后再发。华皖公司陈述:我公司只与孙海涛按每平方30元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皖公司是否与原告冀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皖公司将其承接的禹州中央城门窗工程分包给孙海涛后,孙海涛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冀腾腾招用冀坤,冀坤与华皖公司则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冀坤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华皖公司并不直接对其进行指挥安排,也不直接向冀坤发放工资报酬,冀坤不受华皖公司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冀坤与华皖公司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要件。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华皖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孙海涛,导致冀坤在从事孙海涛承包的业务时受伤,依法华皖公司虽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冀坤与华皖公司之间仍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要件。综上,冀坤请求确认其与华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冀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席俊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