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坤,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胜,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华皖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磨店乡关井村沟埂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36068Y。
法定代表人:蔡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亮,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冀坤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华皖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02民初8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821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冀坤与华皖公司之间自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案件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清,但判决错误。孙海涛与冀坤等工人都是给华皖公司安装门窗,冀坤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及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冀坤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华皖公司辩称,1、冀坤并非在上班期间受伤,受伤原因系自己操作不慎;2、冀坤的工作安排包括工资发放都是由冀腾腾安排和管理,与华皖公司无直接关系;3、上诉状所称的其他劳动者和冀坤都是劳务提供者;4、本案不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5、华皖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是借给冀坤的儿子冀腾腾。请求驳回冀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冀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冀坤与华皖公司之间自2017年6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华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7日,华皖公司与案外人孙海涛签订《合肥市华皖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华皖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合肥市物流大道与新蚌埠路交叉口禹州中央城1、2、12、13、16、25、27#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安装工程发包与孙海涛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安装、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材料现场上下车、现场二次搬运及垂直运输、包验收合格、包成品保护;固定单价:所有铝合金门窗30元/㎡,铝合金百叶窗14元/㎡,含门窗安装工程所有程序内的相关费用。协议中双方同时对工作内容、材料损耗、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之后,孙海涛于2017年6月电话联系冀坤之子冀腾腾,让其带人到案涉工地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其后冀坤随冀腾腾至案涉项目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同年6月23日,冀坤在工作中受伤。
之后,冀坤向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华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日,该委作出(2018)合新劳人仲裁字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冀坤的仲裁请求。冀坤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孙海涛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一审庭审中,冀坤陈述:孙海涛是按每平方28元或者按点工每天28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由冀腾腾将他带来的人的工资从孙海涛处一并领取后再发。华皖公司陈述:我公司只与孙海涛按每平方30元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皖公司是否与冀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皖公司将其承接的禹州中央城门窗工程分包给孙海涛后,孙海涛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冀腾腾招用冀坤,冀坤与华皖公司则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冀坤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华皖公司并不直接对其进行指挥安排,也不直接向冀坤发放工资报酬,冀坤不受华皖公司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冀坤与华皖公司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要件。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华皖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孙海涛,导致冀坤在从事孙海涛承包的业务时受伤,依法华皖公司虽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冀坤与华皖公司之间仍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要件。综上,冀坤请求确认其与华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冀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皖公司将其承接的禹州中央城门窗工程分包给孙海涛,孙海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冀坤由孙海涛通过冀腾腾招录至案涉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冀坤在工地工作期间,华皖公司并不直接对其进行指挥安排,也不直接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冀坤不受华皖公司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要件。一审法院对冀坤要求确认其与华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华皖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孙海涛,导致冀坤在从事孙海涛承包的业务时受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华皖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冀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冀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施佳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