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胜,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华皖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磨店乡关井村沟埂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36068Y。
法定代表人:蔡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亮,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华皖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皖公司连带赔偿**因本起伤害造成的损失919179.6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2016年华皖公司承包禹洲中央城III标段门窗工程,后华皖公司将该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人资格的自然人***,***指派**等工人去安装门窗,***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多次让工人们使用电梯上楼施工,2017年6月23日**与其他工人徐良杰、王玉华等人去上班,**在上班期间从电梯门处不慎坠落电梯井底部摔伤,造成**严重伤害,**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为**在乘坐电梯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另改判***、华皖公司连带赔偿给**因本起伤害造成的损失919179.66元。
华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在乘坐电梯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本身有重大过错,过错的比例应该在百分之六十而非百分之四十。**受雇于冀腾腾,实际的雇主是冀腾腾,***将业务分包给冀腾腾,冀腾腾也应该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比例。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冀腾腾在案涉铝合金门窗安装中系分包关系,**系受冀腾腾雇佣,冀腾腾系**之子,应追加冀腾腾参与诉讼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电梯的检测报告和交付使用报告由华皖公司掌握,***和**无法获取。如果该电梯没有交付***使用,华皖公司应在电梯处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使用该电梯,否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非工作时间违规用手扒开电梯,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失,其自身应承担超过40%的责任,***承担30%责任明显过高。
**辩称,冀腾腾是***非法分包的华皖公司承包的禹洲中央城1、2、12、13、16、23#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安装工程的工人,后由于安装工人人员少,***要求冀腾腾再多找几位安装工人,但是冀腾腾也是亲自安装,其工资也是安装自己所完成的安装工程量计算的,不存在与***对分包的该门窗安装工程款分红,另外对其他工人的工资,是由冀腾腾代领,***称其与冀腾腾是分包关系是推脱自己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与其他工人在正常上班已经多次使用该电梯,华皖公司对该电梯是否交付使用或者安装门窗能够使用都是知情的。但***称**是在非工作时间违规用手扒开电梯,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该上诉理由虽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是这样认定,但**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是认定是错误的,理由:该事故发生是2017年6月23日7点左右,事实当时的天气是5点已经天明,正常的情况下务工认为已经在5点30份至6点全部上班,另外又因天气中午比较炎热,事发时系工作时间。***称**用手扒开电梯来使用乘坐电梯,显然不符合常理,电梯门关闭时如果不去按开关键是无法打开的,一人用手是无法扒开的,***的上诉意见显然荒唐。
华皖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皖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0000元(含鉴定费)、误工费85674元、护理费854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962元、残疾赔偿金646704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费2725元、护理费1170.48元、及营养费750元,合计1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7日,华皖公司与***签订《合肥市华皖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华皖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合肥市交口禹洲中央城1、2、12、13、16、23#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安装工程发包与***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安装、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材料现场上下车、现场二次搬运汉及垂直运输、包验收合格、包成品保护;固定单价:所有铝合金门窗30元/㎡,铝合金百叶窗14元/㎡,含门窗安装工程所有程序内的相关费用等。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6月电话联系**之子冀腾腾,让其带人到案涉工地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其后,**随冀腾腾到案涉工地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2017年6月23日6时50分左右,**在禹洲中央城13号一楼,打开电梯门后,身体坠落电梯井底部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4日。2017年6月24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21日。于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19日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肋骨骨折、颈椎多发骨折伴截瘫、脊髓损伤、腰椎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
**于2019年8月11日向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二次手术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皖恒信司鉴字〔2019〕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从高处坠落致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腰椎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损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为损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需设专人护理,其中伤后90天需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需设1人护理。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25天,营养期12天,护理期25日。被鉴定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4822元。
**主张其于2017年6月23日在华皖公司承建合肥市交口禹洲中央城1.2.12.13.16.23#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安装工程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提供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8)合新劳仲裁第40号《仲裁裁决书》、法院作出的(2018)皖0102民初8212号民事判决及(2019)皖01民终4188号民事判决;华皖公司、***质证时认为,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在上班前期,并非上班时间受到伤害。判决只是判决***、华皖公司承担用人主体责任,但是并没有认定**当时受伤的经过。
另查,**主张医疗费40000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40481.36元(其中含华皖公司垫付的100000元)、住院费用清单、急救费用发票;华皖公司、***质证时无异议。***主张已支付给**医疗费25164元,提供**出具的收条;**质证时认可收到的数额,但不知是劳务费,还是医疗费。***主张与**之子冀腾腾系分包关系,未举证证实,该院不予认定。**主张其父冀正民(于1950年12月9日出生)、其母张万英(于1949年2月25日出生)、其子冀乐乐(于2002年5月20日出生)需其扶养,冀正民、张万英生育三子(长子已去世),提供户口簿二本;***、华皖公司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皖公司将其承接的禹洲中央城1.2.12.13.16.23#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安装工程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招用**,**为***提供劳务,***支付劳务费,所以**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主张其与**之子冀腾腾在案涉铝合金门窗安装中系分包关系,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华皖公司明知***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该工作交由***完成,在分包上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在乘坐电梯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从电梯门处不慎坠落电梯井底部受伤上不慎摔落,**未举证证实系电梯存在故障,造成其受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对于**因跌伤造成的损失,该院认定由**自行承担40%、***承担30%,华皖公司承担30%较为适宜。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经该院核实为138181.36元、鉴定费4822元;**依鉴定主张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举证证实,应予认定。护理费,按**主张每天97.54元标准计算经鉴定的护理期711天(伤后需设专人护理,其中伤后90天需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需设1人护理、二次手术后护理),为86908.14元(97.54元/天×891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00天,为3000元(10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100天,为5000元(100天×50元/天);误工费,按**主张每天109元标准计算经鉴定的护理期计算经鉴定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二次手术后护理),合计323天,为87309元(109元/天×801天);**的伤经鉴定一处为二级伤残为一处为十级伤残,故该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540元/年计算,即608148元(37540元/年×20年×81%);**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院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45000元;对**主张的的被抚养人冀正民、张万英、冀乐乐的生活费,因为农村居民,该院则予以分段计算,具体冀正民8年抚养费的总额分别为前3年的11106元/年×3年÷3人÷2人×81%=4497.93元,及第4年至第8年的11106元/年×5年÷2人×81%=22489.65元,计26987.58元;对**主张的被扶养人张万英生活费,该院予以分段计算,具体张万英7年的抚养费总额分别为前3年的11106元/年×3年÷3人×81%÷2人=4497.93元、第4年至第7年的11106元/年×4年÷2×81%=17991.72元,计22489.65元;冀乐乐的抚养费为11106元/年÷3人×3年÷2×81%=4497.93元。综上,该院予以支持冀正民、张万英及冀乐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3975.16元。上述损失合计1044343.66元。华皖公司主张已支付给**医疗费100000元,举证证实,应予认定;***主张已支付给**医疗费25164元,举证证实,应予认定。由华皖公司赔偿**实际损失中30%,为313303.10元(1044343.66元×30%),扣除已付100000元,实际应赔偿213303.10元;***赔偿其损失中30%,为313303.10元(1044343.66元×30%),扣除已付25164元,实际应赔偿288139.10元;另30%由**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合肥市华皖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因本起伤害造成的损失213303.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赔偿**因本起伤害造成的损失288139.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负担1525元,***负担733元,合肥市华皖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42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是否为***提供劳务。华皖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招用**等人在案涉工地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并发放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系**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其将案涉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之子冀腾腾,冀腾腾又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冀腾腾是实际施工人,**对此不予认可,***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就**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乘坐电梯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从电梯门除不慎坠落电梯井底部受伤,其对受伤后果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疏忽大意,具有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华皖公司将案涉铝合金安装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装修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承包,华皖公司未尽到选人用人的审慎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受伤事实,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承担40%责任、华皖公司承担30%责任,***承担30%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上诉人**负担4695元,由上诉人***负担1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勇
审判员 王雷
审判员 钱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大鹏
书记员彭瑜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