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21民初1818号
原告: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13号雍景湾12号楼27层2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6402258XX(1-1)。
法定代表人:杨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豪,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十里工业区(荔香大道旁)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A6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079088817N。
法定代表人:罗德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广西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2,345.35元;2、判令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9,654元(暂从2019年5月3日起按合同总造价2598000元的万分之一/日计至2021年5月2日,后续违约金从2021年5月3日按前述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售楼部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是发包方、甲方,原告是承包方、乙方),约定由原告对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售楼部园林景观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第五条的5.4款约定:“园林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为十二个月,绿化保养期为十二个月。保修保养期自通过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第六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第八条8.2款约定:“如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逾期十天,乙方有权停工或退场并对已完工程进行围蔽处理,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工程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通过。原告随后向被告提请结算,经被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452,727.14元。现该工程巳投入使用,且质保期亦于2017年12月28日期满。原告也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1,452,727.14元的发票,但经被告长期催付,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60,381.79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392345.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
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建设工程双方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应为1,422,727.14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及《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六和城项目结算金额》证明,被告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为362345.35元;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作适当的减少调整。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质证的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质证认可其证据三性,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证据2《工程付款审批表、呈批件》,被告质证认可其关联性、真实性,但认为结算的内容不完整;对被告提供质证的证据,《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及《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六和城项目结算金额》,原告质证认可其证据三性,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催收工程款中原告所作的妥协,对其中被告主张扣除30000元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但关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的两份证据,双方举证对拟证明的事实、是否应扣除30000元工程款意见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及证明力,认可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同意工程款中扣除3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8日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售楼部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灵山县荔香大道南侧的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售楼部园林景观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面积约为8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施工,此造价包含管理费、风险、税金及利润、临时设施、垃圾排放清理费等一切相关工程费用;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形式,暂定合同总价为2,598,000元;工程日期30天;其中合同的第五条的5.4款约定:“园林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为十二个月,绿化保养期为十二个月。保修保养期自通过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根据乙方施工进度,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按如下方式支付:6.1甲方在乙方组织管理人员进场后5日内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予乙方;6.2工程完成60%,乙方向甲方提交进度报告,甲方于5个工作天内审定并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予乙方;6.3工程完成80%,乙方向甲方提交进度报告,甲方于5个工作天内审定并再支付本期合同总额的20%予乙方;6.4在乙方工程完工后,乙方提出书面请款申请,甲方付至乙方巳完成工程的85%作为进度款;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移交有关竣工资料三份,甲方应于收到结算资料的2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双方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结算审定结果。双方办理结算并签字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金额的95%的工程给乙方;6.6每次支付工程款前2个工作日乙方需提供符合广西税务机关规定的全额税务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可拒付工程款;6.7余下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及保养期保证金(为5%),甲方在本工程保修保养期满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予乙方。”,第八条8.2款约定:“如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逾期十天,乙方有权停工或退场并对已完工程进行围蔽处理,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逾期超过二十天,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在15天内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验收、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保养、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工程施工,于2016年9月向被告移交竣工材料,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2017年9月保修期保养期满,现该工程巳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提请工程款结算,经双方结算签订《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六和城项目结算金额》,双方确定按审核后结算支付了1,060,381.79元给原告,另外原告在其上“施工方金额确认”项目中对内容为“同意按贵公司要求扣除3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422,727.14元”盖章确认。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要求被告支付483127.14元(1,452,727.14元-939600元-30000元)。2019年1月被告的《工程付款审批表》审定涉案工程付款为“1,452,727.14元-已付939600元-30000元=483127.14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原告按约定到税务部门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3份;2019年4月26日原告到税务部门开具了《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并于次日交给被告,发票金额(价税合计)为306912.07元。被告至本案庭审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60,381.79元。原告催收未果,于2021年5月20日以被告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392345.35元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为由,起诉到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作适当的减少调整;原告不同意进行调整,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费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是合同的相对方,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被告对结算的工程价款中是否应扣除30000元有争议,本案中,双方签订《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六和城项目结算金额》、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以及被告的《工程付款审批表》,均证明证明在工程结算中原告同意被告要求扣除30000元,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422,727.14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在结算达成协议中原告同意工程款中扣除30000元,确认1,422,727.14元是工程结算金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结算协议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已支付了1,060,381.79元给原告,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为362345.35元(1,422,727.14元-1,060,381.7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有事实和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其同意扣除30000元不是其真实意思、工程款应是1,452,727.14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5月3日起按合同总造价2598000元的万分之一每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施工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方式作相应约定,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工程施工、移交竣工材料,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且保修期保养期已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至庭审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62345.3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同意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422,727.14元,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开具了涉案工程《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在5日内支付所欠的工程款,逾期则按合同第八条8.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按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因此适当调整减少约定的违约金,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的工程款362345.3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200%即年利率8.7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现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00%即年利率7.70%计付,此期间被告若有归还欠款的可对计算违约金的欠款基数作相应调整。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作适当的减少调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案涉工程款362,345.35元给原告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尚欠的工程款362345.3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8.7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70%计付,此期间被告若有归还欠款的对计算违约金的欠款基数作相应调整)。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勇
9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文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