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6民初109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2号楼2单元2-2-0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6402258XX。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豪,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安彬,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敏,被告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豪、雷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180.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宾阳力沃广场商业街工程项目,原告经营碎石、石粉等建筑材料。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碎石、石粉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石粉,付款方式为按月度供货结算,双方对单确认后,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180.5元,但至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欠款113180.5元为基数,每日按2%支付违约金。原告根据自己的损失情况,仅要求被告酌情支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返还被告超付货款53745.5元;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资金占用费6325.5元(以5374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2月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碎石、石粉供货合同》,而后又签订了三份《调价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石粉,供货数量据实结算。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工程结算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35320.5元,而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通过法定代表人杨林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9066元,已超出应付货款53745.5元,原告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借机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超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60071元。被告经核对原告重新组织证据并提供22份《工程结算表》可知,有些《工程结算表》上无被告的工地主管签名确认,有些则不属于力沃工程项目发生的货款,还有的是在力沃工程竣工后发生的货款,扣除该部分货款后,原、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份交易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86074.5元,而被告在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已支付原告货款201221元,实际多付了15146.5元。因此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多付货款15146.5元;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资金占用费2300元。
原告辩称,原、被告分别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与卖方,从交易习惯看,只有买方拖欠卖方的货款,没有买方多支付货款给卖方的情况。被告反诉的理由不成立,请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及其证据副本、反诉状及其证据副本后,原、被告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多次重新组织和补充证据,并完全改变了当初的本诉与反诉的诉讼事实和理由,直至2018年8月16日即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原、被告终于固定己方的证据,并当庭表态不再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告当庭提供《从2014年2月26日到2016年1月份止帮贵公司转运碎石、石渣总计319949.5元》的证据副本,并声明2016年1月份之后虽然还与被告发生碎石、石渣买卖的事实,因被告已全部结清货款,故不出示结算单作为本案诉讼的证据。该证据副本包括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碎石、石粉供货合同》、2014年6月8日签订的《碎石、石粉供货合同》、2014年9月1日签订的《石粉价格调价补充协议》、2015年7月1日签订的《碎石价格调价补充协议》、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碎石价格调价补充协议》;
2、22份《工程结算表》,按其在证据副本的先后顺序,以其货款合计额编号:(1)84067.5元;(2)33482.5元;(3)50297.5元;(4)1320元;(5)2750元;(6)715元;(7)12336.5元;(8)14580.5元;(9)5362.5元;(10)31460元;(11)15400元;(12)10230元;(13)4763元;(14)1072.5元;(15)12155元;(16)11357.5元;(17)2062.5元;(18)计3657元;(19)2860元;(20)13227.5元;(21)2860元;(22)3932.5元。经本院核算,22份《工程结算表》货款共计319949.5元;
3、原告因序号(3)50297.5元的《工程结算表》上无被告的工地主管签名,提供25份《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碎石、石粉,货款共计50297.5元。
被告当庭在其提供的证据副本中选择相应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声明2014年1月至8月份是否支付货款,因公司的凭据已归档确实不能找到,仅提供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已支付货款的依据,不再提供新的证据。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包括:
1、《力沃广场三期园林景观工程竣工图》。证明力沃广场三期工程竣工时间是2015年11月,编制竣工图时间是2016年1月;
2、12份《银行电子回单》及其相应的银行账户明细,2份《银行付款明细》。证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杨林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共计201221元,被告不但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反而多付货款15146.5元。按其在证据副本中先后顺序并以《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付款明细》中付款人付款金额编号:<1>5***0元;<2>40000元;<3>715元;<4>12155元;<5>40000元;<6>2750元;<7>25000元;<8>44067元;<9>4763元;<10>12336.5元;<11>792元;<12>2062.5元;<13>1027.5元;<14>9927.5元。经本院核算,以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付款明细》付款合计201206元。
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的本诉与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以及证据2中序号(1)84067.5元、(2)33482.5元、(4)1320元、(5)2750元、(6)715元、(7)12336.5元、(8)14580.5元、(9)5362.5元、(10)31460元的《工程结算表》(货款合计186074.5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中序号(3)50297.5元的《工程结算表》及所附的25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该《工程结算表》及所附的25张《收款收据》上均没有被告在供货合同中指定的工地主管卢昌务签名确认,不能证实原、被告交易发生货款50297.5元。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定该《工程结算表》及所附的25张《收款收据》不完全具备证据的实质性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中序号(11)15400元、(12)10230元、(13)4763元、(14)1072.5元、(15)12155元、(16)11357.5元、(17)2062.5元、(18)3657元、(19)2860元、(20)13227.5元、(21)2860元、(22)3932.5元的《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序号(11)、(12)、(16)、(17)、(19)、(20)、(21)、(22)的《工程结算表》虽然有被告的工地主管签名确认,但货款发生在2015年12月即被告的力沃工程竣工之后,不属于本案供货合同约定力沃工程的供货范围,应当在发生货款总额中扣除;序号(13)的《工程结算表》供货的对象是金湖公馆而不是力沃工程,同时签名的工地主管唐某也不是被告的工地主管,不予以认定;序号(14)、(15)、(18)的《工程结算表》无被告的工地主管签名确认,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则认为,被告在宾阳县同时承包多个工程,金湖公馆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工程之一,序号(13)的《工程结算表》的货款双方已结算清楚并且被告已付款完毕,货款数额与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的付款数额相对应,属于原、被告交易发生的货款;序号(14)、(15)、(18)发生的货款因为双方已结算并且被告已付款完毕,所以被告的工地主管无须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该3笔货款均与被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的付款数额相对应,也属于原、被告交易发生的货款。本院认为,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货的对象工程并未明确仅仅为力沃工程,供货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是“甲方各项目(根据实际需要)”故被告主张凡是原告供货给力沃工程之外的工程项目所发生的货款均不属于本案供货合同约定的货款,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供货合同上被告的签约代表为卢昌务,而从原告提供的多份《工程结算表》可见都是由被告的工地主管卢昌务本人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上无被告的工地主管卢昌务本人签名确认的(卢昌务委托他人签名的除外),均应视该《工程结算表》的货款并未实际发生或者原、被告尚未结算,其真实性待定且尚不完全具备证据的实质性要件。即使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且在银行账户明细中找到相应付款数额的事实存在,但不能排除原告伪造证据的嫌疑,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序号(11)、(12)、(16)、(17)、(19)、(20)、(21)、(22)的《工程结算表》真实、合法,作为定案依据;序号(13)、(14)、(15)、(18)的《工程结算表》(货款共计21647.5元)缺乏证据的实质性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工程竣工图是被告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原告在2015年11月之后确实尚供货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的工程竣工图不能代表工程已竣工并且已交付业主,同时工程已交付业主也不等于被告不存在返工的可能,因此买卖关系是否发生应当以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碎石、石粉供货合同》,又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碎石、石粉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由被告的签约代表卢昌务与原告共同签署,原告在供货合同上提供其银行账户(开户行:宾阳农业银行,账号:62×××19)。因碎石、石粉市场价格变动,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石粉价格调价补充协议》、2015年7月1日签订《碎石价格调价补充协议》、2015年12月1日签订《碎石价格调价补充协议》,约定不同时间段执行不同的价格。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碎石、石粉,其内容包括:一、采用材料(碎石、石粉);二、材料数量和价格;三、质量要求;四、付款方式(按月度供货结算);五、交货方式及供应日期;六、七、违约责任。其中“五、交货方式及供应日期”明确约定:1、货物必须按甲方(即本案被告)现场工程师指定的地方堆放。2、送货地点为甲方各项目(根据实际需要)。3、乙方(即本案原告)供货必须开具送货单,由甲方认可的现场管理人员签收确认,双方各执一联。甲方必须开具公司的收料单(红色联),由乙方签字确认后,双方各执一联。乙方结算对账时必须有甲方开具的收料单(红色联)和乙方开具的送货单,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缺单的货物价款。当每月供货完成,乙方必须于下月度10日前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该月度的货款。资料不全,甲方有权不支付货物的价款。其中“六、七、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须向对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罚金直至合同执行完毕止。
从2014年2月26日到2016年1月份,原、被告买卖碎石(石渣)、石粉发生的货款共计248004.5元[原告提供的22份《工程结算表》的货款总金额319949.5元-序号(3)《工程结算表》的货款50297.5元-序号(13)、(14)、(15)、(18)《工程结算表》的货款21647.5元=248004.5元]。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通过法定代表人杨林的银行账户已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19)支付货款共计2012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碎石、石粉供货合同》,因碎石、石粉市场价格变动,又于2014年6月8日签订除材料价格不同,其他内容完全一致的另外一份《碎石、石粉供货合同》。此后双方不再因调整建材价格而重新签订供货合同,而是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石粉价格调价补充协议》、2015年7月1日签订《碎石价格调价补充协议》、2015年12月1日签订《碎石价格调价补充协议》作为供货合同的补充。以上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共同组成了原、被告进行碎石、石粉等建材交易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积极、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依法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被告买卖货款结算方式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告并未保留已收取货款的证据,导致其既不知道自己已收到原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也不知道被告支付的每笔货款对应哪一份结算单的货款,更不知道如何向被告主张尚欠的货款。当被告提起反诉并提供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支付货款189066元的银行电子回单时,原告即重新组织相应的结算表予以应对,之后双方又继续补充证据。事实上原、被告从未当面自行核对账目,而是以本案诉讼为平台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最终主张从2014年2月26日到2016年1月份双方交易发生货款总额为319949.5元,并表明被告已结清2016年1月份之后交易发生的货款时,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通过法定代表人杨林的账户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1221元,并表明已不能提供2014年2月20日(第一份供货合同签订时)至2014年8月已付货款的证据,原告也无异议。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实际是通过对2014年2月26日到2016年1月份交易发生货款的总额与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货款的总额进行比较的方式来解决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定双方自行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已排除其他数据的影响或其他因素的干扰,符合数学运算法则,应当准许。
关于当事人本诉、反诉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48004.5元-201206元=46798.5元,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但是原告是在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提起本诉,其此前根本不能确定被告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货款的具体数额,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尚未最终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具体数额货款的情况下便主张被告的行为违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酌情支付违约金30000元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在本诉中须承担支付原告货款46798.5元的责任而自然不能成立,也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79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原告***负担2130元,被告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0元,由被告广西铧美天工园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和大新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玲
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微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