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02民初6953号
原告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然公司”)诉被告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凌云公司将案涉皇马馫街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舒然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凌云公司的结算员宋成胜与原告舒然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确认累计工程量为7580㎡,按每平米76元计算,被告凌云公司应付原告舒然公司工程款合计751488元。同时,因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按工程款的5%计算为37574.4元,因双方结算于2018年2月9日至今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舒然公司主张属于质保金37574.4元部分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舒然公司可在质保期届满且无扣除事项时,另行要求被告凌云公司给付。扣除质保金后余款713913.6元已届清偿期,原告舒然公司自认被告凌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00000元,据此本院确认至今被告凌云公司在本案中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13913.6元。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虽原、被告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但原告确有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自结算之日即2018年2月9日,以欠付工程款31391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的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凌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舒然公司与被告凌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舒然公司承建被告凌云公司皇马馫街保温工程,承包单价按保温板面积计算76元/㎡,按实结算。该价格包含涉及保温工程的所有验收资料费用及税金。工程保修期五年,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成付款70%,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后,付至95%,余款保修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舒然公司按约施工,2018年2月9日原告舒然公司与其述称的被告凌云公司决算员案外人宋成胜,对案涉保温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宋成胜出具的决算单显示,原告舒然公司完成3公分保温面积2308㎡、完成4公分保温面积7580㎡,每平米均为76元,按上述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工程款合计为751488元。庭审中,原告舒然公司自认合同履行中被告凌云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结算后2018年2月13日又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余款351488元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被告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3913.6元,并自2018年2月9日起以31391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4元,减半收取3642元,由被告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发传
书记员 王 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