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雪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03民初3960号
原告安徽省雪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保安公司)与被告凌云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豹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安保服务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保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人数为2名,因此服务费应按每月7600元计算,每日服务费应为253.3元(7600元÷30天),计天162天(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合计服务费为41034.6元(253.3×162),扣除被告已支付10296.6元,被告还应支付30738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30400元服务费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自诉至本院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服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凌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雪豹保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10月30日,之后案涉合同提前终止。雪豹保安公司根据凌云公司要求实际安排了2名保安到案涉项目。 雪豹保安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
被告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雪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30400元,并自2020年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服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2元,由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伟林
书记员  吴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