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23民初3235号
原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俊公司)诉被告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五《商品砼对账单》证实货款共计5303222.5元,证据六《转账回执》和证据七《发票领取表》、发票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已支付2500000元,下剩2803222.5元。证据五证实2020年12月15日为最后供货日,按合同第四条“砼尾款在混凝土停供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月15日付清尾款,现被告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损失,合同第八条已约定计算标准,但被告辩称过高要求调减。因损失是利息,本院参照LPR的4倍调减为年利率15.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3月5日,需购方(甲方)凌云公司、供应方(乙方)仲俊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工程名称:精卓光显一期。四、付款方式和期限。......砼尾款在混凝土停供后一个月内付清。八、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12月15日,原告供货货款共计5303222.5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7月29日、12月3日支付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25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等额的发票。下剩2803222.5元,被告未支付。
一、被告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03222.5元及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19.5元,由被告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乐喜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