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81民初4821号
原告如东鸿运机械租赁服务部(简称鸿运服务部)与被告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飞龙装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服务部的经营者钱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龙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鸿运服务部与飞龙装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鸿运服务部提供的《吊篮租赁安拆合同》、便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鸿运服务部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飞龙装饰公司提供了吊篮等租赁物,飞龙装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的事实,飞龙装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鸿运服务部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飞龙装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鸿运服务部作为出租方(乙方),与飞龙装饰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订立《吊篮租赁安拆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百源国际大酒店,地址启东市吕四镇;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租用电动吊篮,暂定30台,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吊篮运至工地由甲乙双方共同清点进场数量,并在吊篮进场清单上签字,如甲方不在吊篮进场清单签字,以乙方吊篮进场清单上的数量为准;每台往返运费600元,由乙方承担,甲方预付押金1000元/台,租赁结束后押金可抵扣最后一个结算期的租金;租金每1个月结算一次,每一个月30号结算一次上月的租赁费用,吊篮租金每台每天40元……;租赁合同中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由鸿运服务部、飞龙装饰公司签名、盖章确认。嗣后,鸿运服务部即向飞龙装饰公司提供相应的租赁物,2018年10月18日,双方对从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10月租赁期间租金进行结算,由飞龙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磊出具便条“百源吊篮费总计拾柒万元整,已付拾万,结余柒万元整,于十一月份工程款到后支付余款”。经鸿运服务部向飞龙装饰公司催收租金未果,故鸿运服务部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3月14日,飞龙装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本授权书声明:在本书上签章的飞龙装饰公司的法人代表李宽桂先生,现委托本公司的王磊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代表公司就百源豪生国际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他用无效”。
上述事实,由鸿运服务部提供的《吊篮租赁安拆合同》、便条、授权委托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被告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东鸿运机械租赁服务部租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75元(如东鸿运机械租赁服务部已预交),由被告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军
法官助理 徐晓丽
书 记 员 黄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