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1752号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西中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飞龙公司)、一审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江西中盛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江西中盛公司安徽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向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管委会、肥东县桥头集派出所、肥东县建筑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出具了《中盐安徽红四方项目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该公司欠飞龙公司人工工资8万元,并加盖江西中盛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诉讼中江西中盛公司亦认可该表格“基本上是基于事实编制的”。可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江西中盛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依约及时付款。再审申请中,江西中盛公司主张《泡沫混凝土施工合同》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卜伟伪造,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结算,《中盐安徽红四方项目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为虚假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江西中盛公司再审提交的(2017)赣0111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表明,卜伟伪造了“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用于与经销商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及与“某红四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但并不涉及《中盐安徽红四方项目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加盖的江西中盛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及本案泡沫混凝土工程结算本身的真实性问题。因此,即使该判决是真实的且已生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江西中盛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中,中盐红四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发包人,江西中盛公司系承包人。案涉工程虽未经最终结算,但江西中盛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中盐安徽红四方项目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其与飞龙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因江西中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飞龙公司施工的泡沫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江西中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江西中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孔 蓉
审 判 员 胡邦圣
审 判 员 吕巍巍
法官助理 郭 玮
书 记 员 姚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