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1民初1310号
原告:芜湖市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湖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功法,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与被告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皖022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君和公司不服,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认定错误将该案发回重审。2018年5月2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功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龙公司立即履行质保义务,对其施工的芜湖县君和皇家花园小区脱落的外墙保温层进行维修,并承担所有安全责任。2.判令飞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前期垫付维修费、赔偿费用合计44***81元。3.由飞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和公司将芜湖君和皇家花园项目一期外墙保温系统发包给飞龙公司施工,并对相关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如发生质量问题,飞龙公司应在48小时内落实维修工作。2014年、2015年期间飞龙公司施工的工程陆续竣工验收,但竣工不久发生大面积外墙保温层脱落事件,导致数辆汽车被砸毁,严重地影响了小区业主的居住安全。事故发生后,君和公司多次要求飞龙公司立即采取维修措施,并以书面的形式函告飞龙公司,但飞龙公司均不予理睬。为避免危险事故再次发生,君和公司被迫委托第三方安徽皖南伟邦涂料有限公司及部分工人进行抢修,同时也代为赔偿他人被砸毁的部分财产损失。对后续维护及其他可能产生的由君和公司垫付的费用,君和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飞龙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对君和公司垫付的前期维修费用负有返还义务,并对后期安全问题承担全部责任。
飞龙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工程施工第九条,工程维修期限,工程竣工集中在2014年、2015年,计算到现在,均已超出质保期,因此不存在承担后期保修的说法,保修期系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余款的5%作为工程保质金,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工程有质量问题首先从保质金中扣除,第十条中也明确约定了任何违约责任首先从工程款中扣除,这些约定都是双方约定的,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君和公司将芜湖君和皇家花园项目一期外墙保温系统发包给飞龙公司施工;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合同工期、技术要求、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由于飞龙公司的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等原因引起的问题均由其负责修复,费用也由其承担,飞龙公司在接到报修通知后48小时内落实维修工作并维修完毕,若未能按时履行报修义务,每发生一次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且君和公司有权自行组织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从飞龙公司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飞龙公司依约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14年6月26日,芜湖君和皇家花园26-29号楼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4号楼于2015年4月9日竣工,20和25号楼于2015年7月20日竣工。竣工验收后,案涉工程出现大面积外墙保温层脱落事件,导致数辆汽车被砸毁,影响了小区业主的居住安全。2015年4月12日,君和公司将工程质量事故及需要维修的函告以短信方式发送给了飞龙公司的施工人员仰润,但飞龙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维修。依据君和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年12月27日君和公司与安徽皖南伟邦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对维修费用进行确认为436646元。
本院认为,君和公司与飞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因飞龙公司的施工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君和公司已经通知飞龙公司进行维修,飞龙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君和公司可以自行组织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依据君和公司与安徽皖南伟邦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对维修发生的费用进行确认为436646元,加上后续维修费用,共计44***81元。飞龙公司完成施工后,依据对工程款的决算,工程款是6895498.54元,已付款是6252206元,尚欠工程款643292元。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如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君和公司可以自行组织维修,由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是344774.92元,修复费用是44***81元,两项相抵,飞龙公司应该支付的修复费用为101406.08元。
综上所述,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由于飞龙公司的施工质量或者缺陷引起的质量问题,飞龙公司应该负责修复。因飞龙公司的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君和公司已经通知飞龙公司进行维修,飞龙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君和公司可以自行组织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君和公司主张由飞龙公司履行修复义务并支付前期垫付的修复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双方对维修事项在合同中已经进行约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一条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前期垫付维修费、赔偿费用合计101406.08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6元,原告芜湖市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96元,被告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